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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愿、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愿、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愿。 委托代理人:李金萍。 委托代理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愿。

委托代理人:李金萍。

委托代理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22层。

法定代表人:苏泉毅,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展,该社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

再审申请人祝愿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愿申请再审称:(一)祝愿依法调查的宾阳县思陇镇法律服务所的《证明》证实《合资造林协议书》所涉及的山林分别由广西碧桂林业有限公司、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与李刚、桂林市兴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兴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并被二审法院认定的《承诺函》不是祝愿本人签写。故《合资造林协议书》、《承诺函》系当事人伪造,且《合资造林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明祝愿与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抵押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二)李刚与信用合作联社恶意串通,诱导祝愿与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是祝愿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合作联社在贷前审查时已明知李刚未承包林地种植速生桉,并无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祝愿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的情况下,与李刚、祝愿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为足以认定李刚、信用合作联社恶意欺诈担保人,诱使祝愿与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故意转嫁风险,共同侵犯了祝愿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祝愿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祝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祝愿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的抵押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祝愿提供担保的行为。信用合作联社在李刚提出借款申请之前,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李刚提出借款申请后,信用合作联社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三)祝愿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首先,信用合作联社与祝愿素不相识,其作为抵押人是李刚找来的;其次,祝愿在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之前,以《承诺函》形式做出了自愿为李刚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次,祝愿在《承诺函》作出意思表示后直到三方签订抵押合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这个过程中,完全自由,并未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抵押担保。祝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祝愿提交《合资造林协议书》签订人之一桂林兴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和公司其他人员从未经营过南宁市兴宁区和宾阳县的承包土地,唐晋文、李刚不属于该公司职工及公司股东,无权代表该公司和公司股东,拟证明《合资造林协议书》系伪造,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尽到贷款审查义务,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形式不合法,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需要桂林兴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质证,不能确认证据内容真实性;该证据是桂林兴进公司初步回忆,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祝愿主张的李刚虚构事实、信用社未尽到审查义务等事实,不能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合资造林协议书》原件。祝愿质证认为: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时未提交李刚与他人合资造林的证据,二审时提交《合资造林协议书》复印件,再审时又拿出原件,违背常理,不能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来源的合法性;桂林兴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经营过南宁市兴宁区和宾阳县的承包土地,证明《合资造林协议书》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合资造林协议书》是李刚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承诺函》是祝愿本人所写,仅凭《承诺函》上有祝愿字样就认为是祝愿本人签字没有依据;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贷前审查、贷后监督等审查义务,仅仅依靠祝愿所谓的抵押物,将贷款不负责任地发放给李刚,对贷款不能收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资造林协议书》、《承诺函》是否系当事人伪造,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

1.关于《合资造林协议书》是否系伪造。经审查,宾阳县思陇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唐晋文承包林地的情况以及林地在出具证明当时的承包经营情况,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合资造林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李刚是否与唐晋文合资承包林地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桂林兴进公司的《证明》中称该公司从未与他人经营过南宁市兴宁区和宾阳县的承包土地,但未明确否定《合资造林协议书》上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合资造林协议书》系伪造。关于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合资造林协议书》的时间问题,经阅卷审查,本案一审卷宗中装订有该《合资造林协议书》复印件,可以确认该证据在一审就已提交,二审法院就该证据组织了质证,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审查过程中信用合作联社出示了《合资造林协议书》原件,祝愿主张该证据存在来源不合法、内容虚假、存在疑点等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伪造,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承诺函》。经阅卷审查,一审庭审中,祝愿特别授权代理人未对该《承诺函》上祝愿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祝愿与李刚系朋友关系,祝愿给李刚提供担保的原因为李刚做生意。祝愿在之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本人多次亲笔签名足以印证《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过程中,祝愿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祝愿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祝愿关于《承诺函》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祝愿提供担保的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