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5号8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万代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513室。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安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判决。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600万元的第19笔付款,二审判决后,经泰安公司艰难查证,终于在银行查询到原始转账支票,该票面记载并不存在“背书转让”的情形,证明了该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大连三宝实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的。泰安公司提交盖有大连银行西岗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的大连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6年3月5日龙兴公司系直接向三宝公司转款600万元,本案判决认定该款系龙兴公司支付给泰安公司的房款错误,按照二审法院的房款计算方式,龙兴公司没有足额付清购房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关于“1995年龙兴公司又与泰安公司口头商议购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19号两户房产”的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系泰安公司开发,初始登记在泰安公司名下,从未将上述房产出售给龙兴公司,双方也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审判决关于“龙兴公司已付房款69811900.00元”的认定错误。争议款项主要有两笔:关键的一笔即1996年3月5日600万元的款项根据新证据已证明并非房款,而双方争议的第18笔39.54万元性质与上述600万元款项完全相同,同样系付给三宝公司的,且龙兴公司持有的支票存根上标明系“泰安利息”,本身就证明与购房款无关。3.二审判决关于“龙兴公司向泰安公司支付购房款数额已超过购买泰安公司包括诉争房产的所有房产应付的房款”的认定无证据证明。唐山街2套房产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以物业公司收取取暖费的面积确认房屋面积,以同类区域其他房屋单价确认涉案房屋的单价,显然于法无据。4.二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一直占有涉案房产无依据。涉案房产是泰安公司基于与龙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曲文羿之间的良好关系,将房屋借给其占有和使用的。借用期间使用费(包括取暖费)等由借用人承担是正常的,不能凭此认定是所有关系。而桃花源小区八套车库,泰安公司从未交付给龙兴公司,只是部分借给其存放物品。5.本案判决关于“泰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回的14套房产包括楼下八套车库,故该车库仍归龙兴公司所有”认定错误。八套车库从未向龙兴公司交付,且龙兴公司仍欠泰安公司购房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支票是否存在背书转让的事实,应由龙兴公司证明,但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泰安公司,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认定龙兴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涉及的财产应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解决的是涉及第三人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时,是否应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泰安公司名下,不是被执行人龙兴公司的房产,不符合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四)本案原(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及(2011)葫执二字第00001 -(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不认可泰安公司提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在二审中,泰安公司曾经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到开户行却没有调取到该份证据,泰安公司有义务说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二)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票面记载的用途恰恰证明了该笔款项是龙兴公司所付的购房款。因为三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屋开发及销售,该笔付款是龙兴公司支付泰安公司的购房款。(三)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支票存根和支票的支付联所记载的收款单位不一致有合理理由。根据泰安公司、三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两家公司关系十分紧密,股东有交叉,法定代表人相同,进行统一的经营管理。因此,可以解释支票存根和支票支付联所记载的收款单位不一致的原因。(四)龙兴公司提供的600万元的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单位为泰安公司,并有泰安公司时任财务人员李颖签字,证明其领取了支票。龙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泰安公司作为领票人,已经完成了该笔款项的支付。(五)根据泰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甲类委托贷款协议》,贷款期限是1995年12月13日至1996年6月13日止,这说明在时间上龙兴公司最早也要1996年6月14日才开始偿还这笔贷款,而本案中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付款票据中,最晚的付款时间是1996年3月15日。因此,从时间上来说,本案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25笔付款全部与该贷款协议无关。此外,龙兴公司贷款偿还的对象并不是三宝公司而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泰安公司所主张的龙兴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其中9笔付款是偿还三宝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澜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龙兴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唐山街19号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龙兴公司一直对涉案房屋占用使用。涉案争议两处房产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文羿从泰安公司购买,用于向龙兴公司单位职工提供居住用房。该涉案房产1997年交付给龙兴公司。曲文羿将两处房产打通,购买了大量装修材料用于装修该房产,并且1999年-2006年一直由龙兴公司缴纳该房产的取暖费。此外,在执行法官对龙兴公司、泰安公司的负责人所做的案件调查笔录中,双方均承认就涉案两处房产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审判决关于龙兴公司已付房款69811900.00元的认定正确。龙兴公司提供的第19笔支票票根载明金额为600万元,收款单位为泰安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支票由泰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领取。龙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泰安公司作为领票人,已经完成了该笔款项的支付。(2)根据泰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甲类委托贷款协议》,贷款的截止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而本案中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付款票据中,最晚的付款时间是1996年3月15日。因此,从时间上来说,本案龙兴公司所举证的所有25笔付款全部与该贷款协议无关,龙兴公司不可能在贷款偿还期限未至之日就偿还贷款。此外,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龙兴公司贷款偿还的对象并不是三宝公司而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泰安公司所主张的龙兴公司对泰安公司的其中9笔付款是偿还三宝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没有根据的。(3)泰安公司举证的“三宝公司建设银行存款单”和“三宝公司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该支票背后的资金流转过程,并不能够证明是龙兴公司偿还三宝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泰安公司完全忽略了支票自身特点,将支票与汇款行为相混淆。3.关于西岗区59号地下车库,龙兴公司只将14户房产退回,并没有将楼下八间车库退还泰安公司,并且八间车库由龙兴公司一直占有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二审判决利益适当。二审判决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来衡量本案没有错误。结合本案,龙兴公司已付清房款,涉案房产已由龙兴公司占有使用,并且不能证明未办过户手续系龙兴公司过错所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可本案继续执行是正确的。(三)对泰安公司所提交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份证据在1996年就客观存在,泰安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在一审、二审中调取该份证据,而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自行调取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中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对该证据的其他意见与龙兴公司相同。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泰安公司提出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本案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