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新南街。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学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房富力城a座24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宁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邢学华、宁夏鼎诚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宁联社申请再审称,邢学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中宁联社支付成交价款存在违约行为,中宁联社有权对邢学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其交付成交标的。中宁联社向邢学华移交协议项下债权形成原始档案资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拍卖成交标的物的交付,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约定未进行实际履行变更。因此中宁联社至今还是转让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规则》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邢学华承诺已经充分了解债权全部情况,应当承担债权转让可能的一切责任和风险。邢学华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诚拍卖行作为拍卖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鼎诚拍卖行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亦未依职权通知或责令其参加诉讼。中宁联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宁联社于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以为避免将来可能的执行回转困难为由,申请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中宁联社的中止执行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中宁联社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中宁联社构成违约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宁联社与邢学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宁联社将其享有的案涉930万元债权于当日转让给邢学华,债权转让后,邢学华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宁联社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而中宁联社在未向邢学华如实告知拍卖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19日向宁夏高院出具说明,要求待债务人公司重组后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宁夏高院鉴此裁定终结了案涉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宁联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直接造成了邢学华根据拍卖合同取得的债权实现困难。中宁联社的该行为不当扩大了案涉债权的实现风险,造成邢学华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中宁联社虽然主张邢学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其支付成交价款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邢学华尚未支付全部成交价款的情况下,中宁联社可以拒绝向邢学华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完成全部债权资料的移交、过户等,但其单方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赋予其的抗辩权范畴,属于滥用债权人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中宁联社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中宁联社以其有权行使债权人权利为由,主张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对邢学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邢学华未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前支付剩余成交价款,亦存在违约,但鉴于此后中宁联社的违约行为,邢学华未继续支付剩余成交价款,系依法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应认为构成违约。邢学华虽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规则》和《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承诺承担债权转让可能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但该风险不应包括因转让人中宁联社违约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综合本案合同履行和双方违约情况,二审判决在确认中宁联社构成根本违约,邢学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认定邢学华应自行承担其已经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鼎诚拍卖行作为拍卖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且鼎诚拍卖行于一审、二审过程中,均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宁联社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宁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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