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盛彪,该公司部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3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登杰,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川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及一审第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川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色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纠纷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百色川惠森林公寓与百色川惠国际广场,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涉及的合同当事人也不同。百色川惠森林公寓项目只涉及百色川惠公司与中建八局两方当事人。而百色川惠国际广场项目还涉及到第三人广东川惠公司,百色川惠公司是受广东川惠公司委托管理川惠国际广场项目的。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一、二审法院以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累为由没有分案处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本案第三人广东川惠公司应是百色川惠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人,百色川惠公司只是受其委托管理百色川惠国际广场项目的,不应独自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八局知道广东川惠公司与百色川惠公司委托关系的存在,明显错误。百色川惠公司与中建八局在《补充协议》中多次提到履行中建八局与广东川惠公司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以2005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依据的,百色川惠公司是代表第三人广东川惠公司与中建八局发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三)本案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双方对账的实际结果与鉴定结果的差异达3000多万元。2.鉴定人只是单方采信中建八局一方的材料,从未向百色川惠公司提出过资料请求,也未到现场进行鉴定。3.鉴定报告中的大部分内容与中建八局报送给百色川惠公司的《结算书》内容如出一辙,这样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一审法院以广东川惠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剥夺其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违反程序。综上,百色川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八局提交意见称:百色川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广东川惠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建八局与广东川惠公司签订的川惠国际广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百色川惠公司对该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量的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广东川惠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且未给广东川惠公司足够的质证时间,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百色川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百色川惠公司应否承担涉案百色川惠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合同责任;(二)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7月28日第三人广东川惠公司与中建八局就百色川惠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百色川惠国际广场项目是由百色川惠公司申请立项,并于2006年3月通过邀标方式,由百色川惠公司发包给中建八局,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百色川惠公司又与中建八局就百色川惠森林公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百色川惠公司统一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与中建八局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监督协议》,双方就两个工程项目统一施工,拖欠的进度款总额、利息以及因拖延工期的赔偿事宜均进行过约定并确认。以上事实,百色川惠公司亦不持异议。虽然广东川惠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过百色川惠国际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广东川惠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建设方,该合同亦不可能实际履行,百色川惠公司主张其系受委托承建百色川惠国际广场项目,不应承担该项目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欠缺事实依据。百色川惠公司认为两个工程项目应当分别立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百色川惠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人应是广东川惠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百色川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桂诚工鉴字[2013] 06号广西百色川惠国际广场、森林公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实际工程量差异很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后,双方进行了多次质证。一审判决作出后,百色川惠公司也未就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结论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书中,百色川惠公司虽陈述鉴定意见书与双方对账差异达3000多万元,且鉴定人员从未到现场进行鉴定等,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百色川惠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让第三人广东川惠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属程序错误一节,广东川惠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选定鉴定结构之后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其虽与中建八局签过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本案中两个工程项目工程量的鉴定并不存在实质联系,且本案最终亦未判决广东川惠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广东川惠公司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未对鉴定意见书充分质证,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百色川惠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百色川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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