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同达。 委托代理人:范江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翁太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同达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徐同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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