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新城云华里26号楼底商1-2门。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润。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文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宁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书所依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揽子和解协议》是港宁公司在受胁迫、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该案二审开庭审理前,高文润对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生恶意进行刑事举报,控告其在与高文润商品房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诈骗。在检察机关审查不予批准逮捕高文生的前提下,高文润利用高文生仍被羁押的情况,以“不签字就不放人”作为要挟,并以所谓“撤销对高文生的刑事案件”作为交换条件,强迫高文生以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港宁公司被迫与高文润达成庭外和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和解情况,作出了(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综上,该和解协议与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均是港宁公司在受胁迫之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自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文润提交意见称:(一)港宁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应予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生效,至港宁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六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适用与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时限一致的规定,即六个月。港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如果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显然其自签收调解书之日亦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就是明知的。因此,无论是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还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之日起算,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间。(二)调解书系法院依据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调解协议做出的,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港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就调解情况作了调解笔录,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调解,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生均亲自到庭,并在笔录上签字,港宁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完全与事实不符,在其被羁押期间没有与高文润签订过任何文件。(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项下,港宁公司欠高文润款项,而不是高文润欠港宁公司欠款。港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港宁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系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为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并未另作规定,故应适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该条明确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的规定。根据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对于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从两年修改为六个月,故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亦应为六个月。 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宣判笔录,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宣判,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同时,双方于当日均收到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此本案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而港宁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港宁公司应当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生在二审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字,明确表示调解协议系自愿达成,港宁公司对其受胁迫签订《一揽子和解协议》以及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其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的拘留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资料与该项主张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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