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软件研发楼B1.3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量,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磏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戴晓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昌模,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台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一审被告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渝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恒、李量以及被申请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到庭参加诉讼,四川储备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渝台担保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春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O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17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委托渝台担保公司为其向国开发行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将其所有的93号或97号汽油作为反担保物质押给渝台担保公司。同时,该《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作为质押物的油料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进行保管,且由富民春公司和渝台担保公司共同监章。为履行前述《质押反担保合同》,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协议约定:1.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油料保管账户,用于油料存储;2.对于被保管油料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必须经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且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留存于该协议中备查;3.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合同义务包括应按渝台担保公司提单上注明的印章、规格和数额予以发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2011年8月29日,富民春公司按照约定将3557.5余吨93号汽油运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入库保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为此出具了一五七处油料入库计量单。渝台担保公司经查询油料保管账户发现,存储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油料已经被他人提货出库。但该货物出库,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未通知渝台担保公司,且渝台担保公司及《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批准货物出库的授权人员均不知晓,也未出具过任何允许质押油料提货出库的许可及作出任何质押油料提单盖章的行为。同时,因富民春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国开发行还款,渝台担保公司替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代偿1371万元。鉴于此,因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管理不善,使富民春公司质押给渝台担保公司的油料被他人提取,从而使渝台担保公司的担保物权悬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违约行为致使渝台担保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另,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系四川储备局的直接下属机构,故四川储备局依法应当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立即赔偿渝台担保公司款项1371万元;2.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支付渝台担保公司利息(以137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四川储备局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四川储备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富民春公司与国开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17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渝台担保公司为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将其所有的93号或97号汽油作为反担保物质押给渝台担保公司。该《质押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作为质押物的油料,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进行保管,账户名“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账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且由富民春公司和渝台担保公司共同监章管理,合同签订后,富民春公司应将质物移交渝台担保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保管,将油料存放于富民春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的账户。未征得渝台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富民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质物。2011年6月17日,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协议约定:1.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油料保管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用于油料存储;2.对于被保管油料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必须经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且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留存于该协议中备查;3.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按渝台担保公司提单上注明的印章、规格和数额予以发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同时,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单》的有效式样。 2011年8月,富民春公司委托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将2800吨93号汽油运输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存入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保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出具了油料入库计量单。因富民春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国开发行还款,渝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偿还1496万元。富民春公司将该批油料出卖给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富民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出具了其伪造的《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提单》,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仅收到上述传真件后,即将该批油料出库。 另查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系四川储备局的下属机构,具备法人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