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启雄。 委托代理人:蒋淘,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军。 委托代理人:蒋淘,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泱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华亿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伟。 再审申请人张启雄、何建军因与被申请人童炴迥、宁夏华亿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启雄、何建军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因童泱迥多次找到张启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张启雄被迫分两次向童泱迥归还750万元,童泱迥出具的收条确认该款项支付系张启雄履行保证责任。对于该垫付款项,张启雄多次向谢伟追偿未果,于2014年12月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谢伟分5次归还。2013年12月10日,华亿公司向童泱迥归还借款500万元,华亿公司与何建军明确约定,该款项是何建军担保本案借款本金部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启雄、何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并判令二人再次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何建军没有收到陕西高院的二审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陕西高院即开庭审理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何建军的合法权益。张启雄、何建军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童泱迥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启雄、何建军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谢伟向童泱迥归还的500万元,与何建军无关。一审中张启雄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2013年10月10日和11月27日支付的750万元,系受谢伟委托支付的华亿公司归还的借款,该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还款,而不是履行保证责任。童泱迥在收条上注明的内容,系为了明确归还款项是哪一笔借款。二审程序不存在问题,何建军称其没有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张启雄、何建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启雄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2014年2月20日,张启雄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0日谢伟委托张启雄通过张启智的银行卡给童泱迥还款本金450万元整,2013年11月27日谢伟委托张启雄通过张启智的银行卡给童泱迥还款300万元整,上述两笔款项均属于华亿公司偿还童泱迥借款的本金部分,童泱迥同意上述750万元款项为偿还本金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说明内容就向童泱迥支付的750万元系受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的委托,偿还华亿公司所借童泱迥借款本金部分,构成张启雄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自认。现张启雄又主张该款项并非接受华亿公司委托代为归还借款,而是履行其保证人责任向童泱迥归还借款,系对其一审陈述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张启雄就其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应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该主张,张启雄以童泱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该款项是张启雄担保谢伟贷款的本金的部分”为证据,认为该说明表明童泱迥认可张启雄向其归还的款项系履行保证责任。对此,童泱迥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内容系为指明归还款项是哪一笔借款。本院认为,上述收条内容,未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张启雄履行保证责任归还的款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启雄主张事实的依据。张启雄虽然提交了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表明其与谢伟和华亿公司之间就张启雄履行保证责任后的款项追偿事宜达成调解,从而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但该调解书的达成,系张启雄与谢伟、华亿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在缺乏债权人童泱迥认可,亦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启雄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此外,按照张启雄的陈述,其向童泱迥归还750万元,系因童泱迥多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的被迫之举,而实际归还的款项数额,超出合同约定张启雄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0万元,就超额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因等,张启雄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事实与张启雄所述被迫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亦不相符。二审判决认定张启雄未履行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何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何建军主张2013年12月10日华亿公司向童泱迥归还借款500万元系其履行保证责任,并就该主张提交华亿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予以证明。童泱迥对该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500万元系华亿公司向童泱迥支付的款项,且除华亿公司和何建军的陈述外,何建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何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正确。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何建军称在其没有收到二审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陕西高院即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何建军在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时,于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电话为133********,一审判决载明何建军的住址为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某小区。二审过程中,陕西高院按照一审判决载明的何建军的住址以及何建军上诉状载明的联系电话,通过人民法院司法专邮向其寄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已经投递成功。陕西高院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住址同为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某小区的张启雄寄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亦已投递成功,且张启雄参加了本案二审的证据交换及庭审,并向法庭陈述何建军已经收到法院传票,但因个人原因未到庭。二审判决作出后,陕西高院根据张启雄进一步提供的详细送达地址,向何建军、张启雄共同寄送了本案二审判决书,该送达地址与寄送开庭传票的地址一致,但明确了具体门牌号,何建军、张启雄的联系电话亦与寄送开庭传票时填写的联系电话相同。该邮件投递成功后,张启雄、何建军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何建军作为上诉人,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未具明本人的住址及送达地址,陕西高院按照一审判决载明的地址向何建军寄送二审相关诉讼文书,并无不妥。陕西高院向何建军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邮件已经投递成功,张启雄在接到寄送的开庭传票后,参加了二审庭审。二审判决作出后,陕西高院向同一小区寄送的二审判决书,何建军亦已经实际收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何建军主张其未收到陕西高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手续的情况下,陕西高院即开庭审理了本案与客观事实不符。何建军作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并相应变更何建军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陕西高院对此按照缺席判决方式处理,确有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对何建军的诉讼权利并未构成违法剥夺,其未能参加二审庭审,系其自动放弃自身权利的结果,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上述程序瑕疵不属于依法应当予以再审的法定事由,故何建军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启雄、何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启雄、何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