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大营房延安路18号华庭国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豫,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辉。 委托代理人:谢海松,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密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新建路新疆双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袁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牧场四连。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辉、哈密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红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红星公司以与张向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星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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