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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生、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张继生、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燕。

委托代理人:孟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柳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浩,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孙龙平,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张继生因与被申请人郭小燕及一审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泵公司)、孙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继生、龙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借款协议书》作为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是通过两次债权转让形成的,不是实际发生于借款期内的款项。本案郭小燕主张的借款与通过债权转让形成的债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继生、龙生公司只能对《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对转让而来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淄博市淄川区东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经理刘健的询问笔录证实,《借款协议书》是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甲方应当是东兴公司,郭小燕的名字是事后填写的;张继生对于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张继生是对博泵公司向案外人东兴公司新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对所转让的债权进行担保。二审判决对刘健的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二)张继生没有为案涉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明显不足。郭小燕提供的《担保人基本情况表》不能作为认定张继生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依据。《担保人基本情况表》的标题是“担保人基本情况表”,这说明是为了调查了解担保人基本情况的,并不是正式的担保书。(三)《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是郭小燕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其添加了“债权转让”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龙生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张继生、龙生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与法院留存的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不一样,导致一审所有被告无法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郭小燕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张继生承担担保责任正确。龙生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继生和龙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龙平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龙生公司、张继生与被申请人郭小燕的诉辩情况,对张继生、龙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协议书》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泵公司、龙生公司、孙龙平、张继生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或个人,且均认可《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所涉及的公章及签字是真实的;本案郭小燕对博泵公司的债权,系博泵公司对案外人的1000万元借款经债权转让而取得,博泵公司、龙生公司、孙龙平、张继生均明知并同意对该转让债权提供担保,郭小燕与博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将转让而来的债权转化为借款,《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转化借款未超出原债权范畴,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对转化而来的债权提供保证的强制性规定,故龙生公司、张继生关于上述《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及其系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为转化而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龙生公司、张继生主张,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东兴公司原经理刘健的询问笔录证实,《借款协议书》当时是空白合同签字盖章,甲方应当是东兴公司,郭小燕的名字是事后填写。对此,龙生公司、张继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龙生公司、张继生无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龙生公司、张继生主张《借款凭证》的“债权转让”系另行添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龙生公司、张继生关于《借款协议书》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龙生公司、张继生关于案涉《借款协议书》没有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往来、有关债权转让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判决龙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龙生公司主张《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系郭小燕伪造,并添加了“债权转让”内容,但龙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龙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龙生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适当。龙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审判决张继生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担保人基本情况表》(自然人)的“担保人基本情况”栏载明:担保人姓名为张继生;“本次担保额及担保方式”栏中载明:被担保人为博泵公司,担保额度是壹仟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2年4月23日借款协议);“本担保人在此承诺”栏中载明:自愿对借款申请人博泵公司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壹仟万元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处有张继生的签字和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郭小燕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龙生公司和孙龙平两份《担保人基本情况表》和一份《企业借款申请表》(载明了借款人“博泵公司”的基本情况、出资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实际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借款人处有博泵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孙龙平印章和签字,落款时间亦为2012年4月23日)。上述事实说明,虽然张继生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方签字,但其另行签署的《担保人基本情况表》,不论从主体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构成完整的担保合同,且《担保人基本情况表》与《借款协议书》在借款金额与担保数额、借款日期与担保日期等重要内容上均明显对应。特别是依据郭小燕在二审中提交的龙生公司和孙龙平签署的《担保人基本情况表》,可进一步佐证《担保人基本情况表》是对《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的补充。基于张继生签署《担保人基本情况表》的内容及同《借款协议书》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张继生对《借款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理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继生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