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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平,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浪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浪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房公司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并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白浪越华公司不能销售1号楼房屋,且无法办理2号、3号楼规划手续。故中房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二)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白浪越华公司开发方山小区前期投入为2058840.36元,方山小区开发35019平方米居民建房后可得利益为6734147.82元,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白浪越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2005年9月30日将67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中房公司,原判决认定其中的8万元在2005年10月8日支付进而认定白浪越华公司存在违约错误。(四)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长期谈判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中房张湾分公司退还白浪越华公司的117.6万元到账后生效,而中房张湾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向白浪越华公司支付70万元,如果认定该协议书未生效,也是中房张湾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导致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中房公司赔偿白浪越华公司直接损失2058840.36元、可得利益6734147.82元,合计8792988.1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涉1号楼共计28套房屋,并非原判决认定的26套。该28套房屋均已经由施工方处置给案外人。1号楼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1号楼未销售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6月29日,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房公司颁发鄂十房预售字(2005)037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准许方山小区1号楼的商品房预售。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表明其具备了将开发的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格。1号楼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说明白浪越华公司对1号楼进行销售并无障碍。其关于1号楼未销售是因为中房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依据不足。而且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剩余款项支付亦不必须以1号楼销售款足够支付为前提。故白浪越华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25.38万元款项,构成违约。对于未能办理2号、3号楼规划报建手续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白浪越华公司支付中房张湾分公司67万元后,白浪越华公司即可以办理方山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中房公司在本院再审时也自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故白浪越华公司主张其未能办理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是因为案涉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有事实依据。原判决已经认定中房公司在此存在违约行为,在1号楼已被施工方另行处置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另判决中房公司承担白浪越华公司为开发方山小区前期投入4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白浪越华公司的利益。白浪越华公司要求中房公司赔偿前期投入的全部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浪越华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白浪越华公司在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25.38万元款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仅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审法院虽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白浪越华公司的可得利益进行了鉴定,但原判决在认定白浪越华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该可得利益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白浪越华公司支付的67万元是否存在延期支付以及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白浪越华公司在2005年9月30日以“胡世文”、10月8日以“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中房公司分别汇款59万元、8万元,中房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白浪越华公司出具了67万元的收据。白浪越华公司主张该笔67万元系2005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中房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从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看,逾期支付的8万元仅为瑕疵履行,白浪越华公司的主要违约事实是未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该节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判决对2008年6月23日的《协议书》认定为未生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协议书》约定,中房张湾分公司退还白浪越华公司117.6万元到账后协议生效,同时解除《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谁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亦未明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仅是双方协议解除的约定,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结算。由于中房张湾分公司未退还上述全部款项,原判决认定《协议书》未生效,双方未达成协议解除,进而判决解除《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诉讼请求明确各自责任,并无不当。认定《协议书》未生效不影响白浪越华公司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白浪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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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