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7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宗清。 一审被告:陈良忠。 一审被告:胡乃吉。 一审被告:临沂正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道托镇。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虎因与被申请人苗宗清,一审被告陈良忠、胡乃吉、临沂正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认定刘虎为投资正祥公司,由苗宗清代为付款700万元,是错误的。1.刘虎同正祥公司之间没有买卖铁矿权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苗宗清不存在代替刘虎向正祥公司支付款项的可能及事实。2.苗宗清在一审起诉书中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业务,截止到2010年1月27号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260万元”,此诉称没有根据。当时,苗宗清仅是正祥公司聘用的一个分管选矿的技术副矿长,不可能与刘虎发生如此巨大的业务往来,没有付款的凭据。一审时苗宗清请求的是偿还借款,二审判决认定的是投资垫付款,前后矛盾。3.在一审过程中,苗宗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其向刘虎支付过款项。二审过程中,苗宗清提供了四笔付款的证据:(1)2007年12月5日苗宗清在莱芜市商业银行通过莱芜市昊森经贸有限公司向正祥公司汇款200万元。(2)2008年4月21日苗宗清在中国农业银行沂水支行通过沂水县兴顺选矿厂向牛庆华汇款200万元。(3)2008年5月9日,苗宗清在中国农业银行沂水支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乃吉汇款280万元。(4)2008年5月30日,苗宗清在中国农业银行沂水支行通过沂水县兴顺选矿厂向胡乃吉汇款100万元。这四笔汇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质证、采信。这四笔款不是汇给刘虎的,只能证明苗宗清同上述收款人之间的往来,同刘虎没有关系。另外,刘敬新证实,2008年5月9日苗宗清付给胡乃吉的280万元的款项,是正祥公司收取苗宗清购买的11万吨铁矿石的货款。苗宗清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向刘虎支付过任何款项。4.胡乃吉只有口头的陈述,其所讲的情况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并且胡乃吉同苗宗清有经济利益关系,所以胡乃吉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本案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是苗宗清以跳楼、跳海自杀相威胁,要求刘虎在陈良忠已经写好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刘虎被迫签字而成。刘虎当时明知是非不清,但无法给同学陈良忠解释清楚以前给苗宗清所打的借条但苗宗清并未付款的事实真相。刘虎当时清楚没有付款事实和付款凭据借款关系就不能成立的法理,所以就被迫签了字,因此这个证据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结束后,没有通知开庭,并且在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判决认定苗宗清和刘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刘虎认可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其主张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是在其受到苗宗清威胁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判决据以认定苗宗清代替刘虎支付转让款的主要证据有:(1)还款协议载明“刘虎确认欠苗宗清人民币700万元整”;(2)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有刘虎欠苗宗清人民币本金700万元整,利息1055010元”;(3)胡乃吉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包括对于刘虎、刘敬新受让正祥公司及其铁矿探矿权,沂水县兴顺选矿厂作为担保方,苗宗清代刘虎付款700万元,正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良忠与刘虎等事实的陈述;(4)苗宗清提交的4份银行凭证及付款说明,证明苗宗清分别通过莱芜市昊森经贸有限公司、沂水县兴顺选矿厂、个人账户等向正祥公司、牛庆华、胡乃吉汇款780万元;(5)莱芜市昊森经贸有限公司、沂水县兴顺选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在上述付款发生时苗宗清是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6)正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正祥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包括在2008年2月25日由李祥、李彦宾变更为胡乃吉、乔守贵,2008年4月11日变更为陈良忠、刘虎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刘虎认可欠苗宗清700万元;(2)苗宗清通过其个人账户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向正祥公司及中间人胡乃吉、牛庆华汇款780万元;(3)刘虎在2008年4月11日成为正祥公司股东,且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与胡乃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刘虎申请再审提出其与正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铁矿权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对其于2008年4月11日成为正祥公司股东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主张也与其在二审上诉提出的其与正祥公司之间的买卖铁矿探矿权的合同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相矛盾。刘虎称苗宗清无能力代付700万元,没有合理依据,且与苗宗清提交的付款证明相矛盾。刘虎称胡乃吉与苗宗清有经济利益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虎称其在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是其受到苗宗清的威胁,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虎先后两次分别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确认欠苗宗清借款700万元,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且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产生的原因,二审法院认定苗宗清和刘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刘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刘虎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鉴定程序结束后没有通知开庭,并且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就直接判决,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且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刘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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