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桂兰,女,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1号院2号楼106室。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徐桂兰之夫),193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徐桂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红军。 再审申请人徐桂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桂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省伯延镇建设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3日出具证明“经查访贵单位徐桂兰,1958年考学出去以后,至今本村未收到任何单位有关徐桂兰档案资料”,该证明证实北汽摩公司所称档案发回原籍的说法是错误的。徐桂兰1977年回厂工作是因档案在北汽摩公司处,与1958年进厂上班是一脉相承的,而非临时用工。北汽摩公司亦承认2005年徐桂兰曾要求解决档案问题,而要求解决档案问题与要求赔偿档案丢失损失是不同的。即便以双方就档案问题发生争议视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徐桂兰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北汽摩公司赔偿其档案丢失损失费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按照徐桂兰二审时所称,其实际从2005年才开始找北汽摩公司要档案,当时北汽摩公司找不到原始档案,于是为其补办了一份,但由于行政部门不认可补办的档案,其随后退还给了北汽摩公司。则可以认定,徐桂兰2005年即应当知道其档案丢失,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3年其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徐桂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北汽摩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判决认定徐桂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徐桂兰于1962年被精简,北汽摩公司当时即应妥善处置徐桂兰的档案,并将档案实际丢失的时间即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确定为1962年,进而认定徐桂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徐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桂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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