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碱厂乡白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立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贺连军。 再审申请人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钼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立霞、贺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东钼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以及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2)白山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关东钼业公司对借款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薛立霞、贺连军承担。 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关东钼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不是对薛立霞与贺连军之间于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 (一)关东钼业公司对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发生的借款,没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薛立霞、贺连军没有告知关东钼业公司双方此前发生过借款,也没有要求关东钼业公司为此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也没有此类约定。 (二)关东钼业公司股东张树杰向贺连军出具的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也只是对《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的重复,并没有同意对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能证明张树杰或关东钼业公司知道合同签订前已发生借款的事实。 (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关东钼业公司对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发生借款同意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东钼业公司明知已经发生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二审判决对超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借款,判令关东钼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加重了其义务。 综上,关东钼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薛立霞、贺连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关东钼业公司是否应对薛立霞与贺连军发生于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薛立霞通过王云田等人向贺连军实际提供借款500万元。关东钼业公司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即薛立霞、贺连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 其次,薛立霞、贺连军与关东钼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约定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该《担保借款合同》属于三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的合意,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但合同没有对提供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约定,即没有约定薛立霞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贺连军提供借款。结合本案事实,在该合同签订前,薛立霞已完成了向贺连军履行5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该《担保借款合同》随着借款已实际交付以及三方达成借款、担保的合意,即告成立并产生对各方履行义务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关东钼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自愿为贺连军向薛立霞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期限届满,贺连军没有履行债务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薛立霞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东钼业公司关于其担保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关东钼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城市关东钼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 纪微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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