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洪生,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北安市××镇××村×组×户。199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1月3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绥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黑刑二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关于抢劫事实 (一)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洪生携带斧子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银行附近伺机抢劫。当日19时许,王洪生骗乘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42岁)驾驶的牌照为黑M×××××三轮摩托车前往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1组。当行至胜利村1组附近公路时,王洪生持斧子朝陈某某后脑部猛砸数下,致陈某某颅脑损伤昏迷。王洪生劫得陈某某现金150余元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苏醒后徒步行至绥棱县殡仪馆附近倒地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现场提取沾有陈某某血迹的卫生纸、从遗留在现场的陈某某三轮载客摩托车右后侧车门上提取被告人王洪生右手所留的掌纹、从现场附近园子内提取王洪生作案的工具斧子,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史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2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生携带尖刀、钉耙至绥棱县靠山乡光芒村1组附近公路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齐某某(女,时年22岁)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时,王洪生将齐拦下,并持钉耙木把击打齐某某胸部等处,齐某某下车后,王洪生将齐拖拽至路旁树林内。因齐某某反抗,王洪生持尖刀朝齐头部砍击两刀、朝齐胸部捅刺数刀,抢走齐某某现金12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齐某某被抢现场附近提取被告人王洪生作案所用钉耙、所戴帽子及检出王洪生生物物质的口罩,证人于某某、杜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洪生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宝山乡阿廷河村孙某食杂店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王洪生回到住处拿了尖刀、木棒返回孙某食杂店门前,与闻讯赶到的李某之子李某乙(被害人,时年35岁)发生厮打,王洪生先持木棒击打李某乙,后持尖刀捅刺李某乙右侧腹部一刀,致李某乙肝、肾破裂,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王洪生作案工具尖刀,证人李某、张某乙、李某丙、孙某、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王洪生抢劫犯罪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复字第2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王洪生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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