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负责人:季建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柏,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置业)、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5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资产申请再审称,东方资产与唯一置业、武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东方资产对唯一置业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西干校南49683.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但在一建集团诉唯一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唯一置业将金汇广场项目14号楼、19号楼的全部房产折抵工程款,并由安徽高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上述14号楼、19号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东方资产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先于一建集团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5号调解书损害了东方资产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请求撤销25号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5号调解书记载,唯一置业与一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工期为四百八十天,而东方资产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也即在对案涉土地设定抵押权时,一建集团正在其上进行施工,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东方资产享有的抵押权。而且,东方资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唯一置业与一建集团存在恶意串通,将案涉房产以低于合理价格抵偿工程欠款的事实,故其主张25号调解书损害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东方资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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