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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鹏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博鹏,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围子号,住大庆市公司职工宿舍。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博鹏,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围子×号,住大庆市×××公司职工宿舍。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博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垦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博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博鹏携带作案工具单刃尖刀至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张铁匠小区门口,骗乘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37岁)驾驶的牌照为黑EMK×××号白色捷达牌轿车至大庆市让湖区大庆市钻井三公司工程开发公司生产服务队院内。李某某停车后,王博鹏持尖刀切割李某某颈部,致李某某失血死亡。后王博鹏通过电话将抢到车辆之事告诉同案被告人刘庆丰(已判刑),刘庆丰按王博鹏要求携带黑EFT×××号车牌照和用塑料桶装的柴油至大庆市采油五厂路口与王博鹏会合。王博鹏、刘庆丰将李某某尸体移至捷达牌轿车后备厢内,并换上黑EFT×××号车牌照后,由王博鹏指路,刘庆丰驾车至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四队南侧一树林内。王博鹏、刘庆丰将李某某尸体抬下车,浇上柴油后,刘庆丰点火焚烧尸体。王博鹏劫得李某某现金600余元、捷达牌轿车1辆(价值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博鹏供述在其家院内查获其劫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及从车内提取李某某的多处血迹,在查获的捷达牌轿车内提取留有王博鹏右手拇指指纹并沾有李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王博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套用的黑EFT×××号车牌,在焚尸现场发现被烧焦的李某某尸体和从现场眼镜片、矿泉水瓶口提取的李某某血迹及提取的检出王博鹏STR分型的南京牌香烟烟蒂,提取与同案被告人刘庆丰所穿棉鞋的同类鞋右脚鞋所留的鞋印,从王博鹏住处提取其作案所穿沾有李某某血迹的黑色棉鞋;公路视频资料截图,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证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王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足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及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刘庆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博鹏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博鹏、同案被告人戈治强(已判刑)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达广场,与同案被告人刘庆丰会合后,王博鹏、刘庆丰、戈治强共谋抢劫车辆。刘庆丰驾驶王博鹏悬挂的黑EFT×××号牌照的白色捷达车,搭载王博鹏、戈治强在大庆市区内伺机抢劫。后在大庆市东风中学门前尾随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黑EMF×××号路虎牌越野车(价值85万元)至大广高速公路龙凤收费站附近,将该车逼停后,王博鹏、戈治强持刀下车欲行抢劫,因故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证人张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刘庆丰、戈治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博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鹏单独或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博鹏抢劫杀人后焚尸灭迹,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虽然王博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62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博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代理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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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