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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黎国芳,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镇-号。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国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黎国芳,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镇××××-×号。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国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国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国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桂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

2013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人黎国芳乘坐他人的面包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返家,途经钟山县回龙镇朝东村口石桥时,遇到朝东村村民正在桥上办丧事,遂依当地风俗停车等待通行。此时,黎国芳的弟弟黎国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B××××的三菱越野车也来到此地,黎国革从越野车上拿取一把菜刀插在腰后用衣服遮住,下车找到黎国芳,把车钥匙交给黎国芳,让黎国芳将车开回家。黎国革称刚才驾车从桥对面过来时,被负责维持秩序的村民陈某甲(被害人,殁年36岁)以违背当地风俗为由拦下殴打,并被强行拉扯下车祭拜死者,现意欲报复陈某甲。黎国芳劝说黎国革对方人多不要去,黎国革不听劝阻并朝陈某甲走去。黎国芳担心黎国革吃亏,便驾驶越野车加大油门撞向陈某甲,陈某甲躲闪一旁。黎国芳继续驾车朝桥上正在办丧事的人群冲去,接连撞倒被害人陈某乙(时年66岁)、陈某丙(女,殁年57岁)、岑某某(殁年58岁)、黎某甲(时年35岁)、陈某丁(时年31岁)、李某甲(时年47岁)和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后驶过石桥逃回家。黎国革持菜刀追砍陈某甲数刀,见村民赶来制止逃离现场。岑某某因多处肋骨骨折合并右肺裂伤、血气胸、胆囊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丙因左额叶、左颞叶脑挫伤死亡;黎某甲因右颞顶额部脑挫伤并硬膜下出血、脑肿胀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双肺挫伤,构成重伤;陈某丁因左胫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左耻骨支骨骨折,构成重伤;李某甲因左耻骨上支骨骨折、陈某乙因左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陈某甲因左背部、左肋部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及左肺下叶、肝左叶裂伤合并右股动脉离断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下午,黎国革、黎国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黎国芳驾驶的作案工具三菱越野车,车辆登记资料,证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己、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黎某乙、黎某丙、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甲、陈某丁、李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车辆检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同案被告人黎国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国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黎国芳与被害人陈某卯(时年51岁)、董某某(时年52岁)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回龙镇龙岛完小饭堂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黎国芳拿起饭堂菜刀先后朝陈某卯、董某某头部砍击,致董某某轻伤、陈某卯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目击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卯、董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国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芳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向人群,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黎国芳为帮助家人报复行凶,置众人安危不顾,无证驾驶车辆冲向密集人群,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黎国芳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三终字第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黎国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文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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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