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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 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政立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秋,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政立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福。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蕴玉。

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珏萍。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525号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89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南侧、锦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玫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福、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控股)、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威、徐静秋,李林福的委托代理人彭卿、刘志刚,邹蕴玉的委托代理人汪青、陈峰以及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领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邹蕴玉因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需要,经毛珏萍介绍向李林福借款。自2009年9月7日起,李林福分别通过何秋萍、何东翰(曾用名何丹枫)、李全福、李文婷、苏州顺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王霖等亲属、亲戚和实际控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邹蕴玉及其指定的高远控股付款共计889285000元。其中:(1)何秋萍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向邹蕴玉付款计1.58亿元;何秋萍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5月17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3.88亿元。2012年9月10日何秋萍出具书面说明,对前述受托付款事实予以确认。(2)李全福于2009年10月12日向邹蕴玉付款计5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李全福出具书面说明,对上述受托付款事实予以确认。(3)王霖于2010年4月9日向邹蕴玉付款1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王霖出具书面说明,对上述受托付款事实予以确认。(4)李文婷于2010年1月11日、15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5400万元。(5)顺旺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7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1.7亿元。(6)何东翰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5日向高远控股付款计5928.5万元。上述款项中付至高远控股的67128.5万元,高远控股向李林福出具了《资金支付明细》,对付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金额列表确认,同时载明:李林福委托上述人员支付的上述金额本公司均已收到,并已支付邹蕴玉。邹蕴玉在《资金支付明细》上签字确认。李林福为证实上述总额为889285000元借款事实的发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

根据邹蕴玉提供的借款明细,除李林福举证中的王霖代付的1000万元外,其余与李林福举证的借款一致。因一审被告对王霖付款事实提出异议,李林福补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2013年4月11日对王霖转入邹蕴玉账户的1000万元交易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补制回单,载明王霖向邹蕴玉转入了1000万元。

2012年5月22日,李林福作为出借人、邹蕴玉作为借款人、毛珏萍、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各方确认截止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借款人结欠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亿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各保证人就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该《确认书》由李林福、邹蕴玉签字,毛珏萍作为保证人签字,高远控股、高远置业、录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2012年5月25日,领地公司向李林福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对《确认书》载明的邹蕴玉欠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28日,邹蕴玉通过高远控股、上海高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哈顿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荣苑实业有限公司、陈雅萍向李林福、何秋萍、顺旺公司、何东翰汇款755228810元,其中2012年5月22日《确认书》签订前汇款755028810元,2012年6月28日汇款20万元。上述付款人均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上述付款为受邹蕴玉委托向李林福的还款。上述还款转账凭证用途有的记载为付息,有的记载为还款,有的记载为货款,有的记载为划款,有的未记载用途。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庭审中表示,上述付款人中上海荣苑实业有限公司为毛珏萍实际控制的公司,陈雅萍为该公司会计,其余均为邹蕴玉实际控制的公司。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上述还款中载明为付息的可以作为利息计算,其余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李林福陈述,其与邹蕴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和6.5%两种。邹蕴玉初期能按月付息,后来付不出了。李林福为此提供由邹蕴玉签字的计息清单三份,据以证明李林福与邹蕴玉存在月息6%、6.5%的约定。其中:(1)2010年7月4日计息清单载明:125000万元30天750万元;10000万元30天650万元;10000万元30天650万元,合计20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已支付500万元,尚余1550万元未付。(2)2010年8月9日清单载明:10000万元2010.7.16-2010.8.15利息600万元,10000万元2010.8.2-2010.9.1利息600万元,12500万元2010.7.10-2010.8.9利息750万元。(3)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的清单载明:10000万元2010.3.16-201.6.15(此处文字错误为原文内容)利息1800万元,10000万元2010.3.2-2011.6.1利息1800万元,12500万元2010.3.10-2011.6.9利息2250万元,小计5850万元,总计18930万元。邹蕴玉等被告对上述计息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2011年6月7日的计息清单与其他清单的利息标准不一样,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李林福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就是6%、6.5%,6月7日清单在日期表述上有笔误,计息周期应该是三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