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晓超,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河市××镇××村。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超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廊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超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晓超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晓超欠多人债务并被催还。2013年4月16日17时许,刘晓超将其兄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被害人,殁年8岁)骗至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北务村东北刘晓超家自留地内,刘晓超用手扼压刘某乙的颈部,致刘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刘晓超将刘某乙尸体装入编织袋就地掩埋。后刘晓超返回家中书写内容为索要3万元赎金的字条交给刘某乙亲属,谎称刘某乙被他人绑架。同月19日,刘晓超以亲自携带赎金与“绑匪”交换人质为由,从刘某甲处取得现金3万元,后用于偿还其债务及个人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刘晓超的供述和指认经挖掘找到的被害人刘某乙尸体及包裹尸体的白色编织袋,从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处提取刘晓超所写索要赎金的字条、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乙、康某某、刘某丙、吴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赵某某、张某某、屠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和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晓超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刘晓超绑架并杀害儿童后索要赎金,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5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晓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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