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运保(曾用名杨茂荣)。 委托代理人:杨海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旺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红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韩乐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运保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旺联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旺联公司)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运保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都提出了调取本案事实真相的证据申请,即旺联公司与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公司)之间实际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3695467.44元的结算依据,但一、二审法院拒不调取,现二审判决认定旺联公司与网点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结算3695467.44元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旺联公司和杨运保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旺联公司除扣总造价的4%管理费外,工程税金、工程招标费、劳务费、安全费等应由施工单位负担。由此可见,旺联公司与网点公司之间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3695467.44元,对杨运保明显具有约束力,旺联公司仅扣除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即可。然而,由于旺联公司对本案同一工程采用双重结算标准,导致两个决算结果相差100多万元,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二)一、二审法院径行依据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安阳同心造价(2013)价鉴字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申请人返还工程款是错误的。1.该司法鉴定书采纳四类工程取费标准错误,依法应按二类工程取费标准。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五)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综合解释规定:“1996年实行按工程类别取费。”豫建标定(1996)40号规定:“......。3)、同一工程类别中有几个指标时,凡符合其中一个指标,既可执行较高类别标准。同时规定,民用建筑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00平方米,按二类工程取费。”本案杨运保承建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是5493平方米,应按二类工程取费,但同心公司的鉴定意见是按四类工程取费标准鉴定的。2.该司法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费做了鉴定,程序明显违法。3.遗漏鉴定事项。对于杨运保提出的遗漏事项,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同心公司做出鉴定,直接影响了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性。4.二审判决一方面判决确认了同心公司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另一方面又将同心公司鉴定的旺联公司材料员时小军从杨运保施工的工地中调出钢材7.828吨价值21527元从零星材料中扣除,明显自相矛盾。 (三)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违法。1.借支19517元不是本案工程的借款,系旺联公司让杨运保代为办理公司其它手续的钱,并非借款,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取款数额2421840.21元已经确认,现二审法院判决杨运保返还此款是错误的。2.本案308米的钢管明显不是租赁关系,判决杨运保返还308米钢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3.关于空心板款应由旺联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后,由杨运保直接支付预制板厂预制板款,旺联公司直接支付预制板厂款项后再让杨运保返还该款项是没有道理的。 (四)二审法院认为优良奖32598元重复计算,判决认定错误。杨运保从安阳市质监站领取的优良奖费用,是安阳质监站特奖励给工长杨运保的(由1999年4月8日的优良奖证可以证实),而不是奖励给旺联公司的,而且,安阳市质监站是按9000多元奖励的,该项费用与旺联公司应支付杨运保每平方米6元(共32598元)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杨运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杨运保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同心公司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依据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五年)的通知》中1996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作量执行老土建定额(1994年定额),以后的工作量执行新土建定额(1995年定额)的内容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在双方协议基础上,调整了协议约定的94定额为95定额,二者比较多计算出8万多元,较有利地保护了杨运保的利益。对于杨运保主张应当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五)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试行)综合解释规定,按二类工程取费标准取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该规定适用时间自1996年开始,但双方合同的约定毕竟没有失效,二审按照新土建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是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杨运保主张应当以旺联公司与网点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结算3695467.44元作为自己施工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旺联公司和杨运保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了“旺联公司除扣总造价的4%管理费外,工程税金、工程招标费、劳务费、安全费等应由施工单位负担费用”相关内容,但该约定中的总造价并非独指网点公司与旺联公司的结算价,作为杨运保与旺联公司的结算价理解更为确切。因为:1.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网点公司与旺联公司约定的内容不同,且两个合同也没有内容上的互依关系。2.在结算工程的范围上,网点公司与旺联公司的结算还含有华府园1号楼工程的内容(如果杨运保认为华府园1号楼有自己施工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3.一审重审的鉴定申请是由杨运保提出的,在鉴定程序及结论无误的情况下,杨运保应当接受鉴定结论。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旺联公司与网点公司之间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3695467.44元,对杨运保明显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杨运保申请主张的杨运保向旺联公司借款19517元及400元安全标志牌的问题,旺联公司是否向杨运保发放工程优良奖的问题,预制板厂空心板款的支付等问题。本院也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租用钢管问题,对于杨运保借用旺联公司的308米钢管,由张荣禄所打借条为证,旺联公司一审起诉时也有主张,二审判决并非超出诉请,杨运保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本院认为,杨运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运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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