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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文二路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1号 ﹤H1﹥﹤/H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1号

﹤H1﹥﹤/H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徐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文二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85号一楼东101号房。

诉讼代表人:方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306号地下二层(商铺)。

诉讼代表人: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宝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宝岛公司)、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文二路分公司、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宝岛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宝岛公司请求保护核定在眼镜服务行业上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均早于杭州宝岛公司2001年6月29日登记设立时间,2011年5月“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宝岛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相关公众已将“宝岛”与北京宝岛公司及其许可的众多“宝岛眼镜”店的知名服务联系在一起。杭州宝岛公司作为眼镜行业的从业者,曾因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被判侵权。本案中,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未经许可,在门店招牌等服务标识上擅自使用“杭州宝岛眼镜”、“杭州宝岛眼镜总店”、“宝岛眼镜”等标识,是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为“宝岛”,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对“杭州宝岛眼镜”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杭州宝岛眼镜”符合行政管理规定的说明,作为认定不损害北京宝岛公司民事权益的重要依据是错误的。(二)“字号突出使用”是与“企业名称规范使用”相对的概念,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检验“突出使用”的重要标准,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等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对字号的突出使用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违反了审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突破了权利存在冲突时即使考虑历史原因也至少应各自规范使用权利的底线,将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等标识的行为,认定为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使用,并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也为“宝岛”品牌声誉的积累付出了成本,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和公众认知相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停止突出使用“杭州宝岛眼镜”等标识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赔偿北京宝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由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杭州宝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杭州宝岛公司可以简化使用“杭州宝岛眼镜”企业名称的说明,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并非将该说明作为法律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突出使用”是行为、手段,“使公众产生误认”是效果、结果,北京宝岛公司关于“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是检验突出使用的标准”的主张,存在逻辑错误。(三)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其考虑到历史原因、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惯例及其合理性,确认杭州宝岛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招牌具有合法性是正确的。(四)“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起诉杭州宝岛公司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宝岛公司执行了相关生效判决,将店面招牌、灯箱等所载字样更换为“杭州宝岛眼镜”。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没有意见”。此后近八年的时间里,虽然商标权人多次变更,但是没有一个权利人就杭州宝岛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的事实进行过交涉,足以证明杭州宝岛公司已按原权利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五)杭州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恩早在1999年就设立了慈溪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同年7月注册成立慈溪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直至2001年6月杭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后更名为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前后耕耘宝岛字号长达16年之久,在杭州本地享有较高知名度。杭州宝岛公司成立的时间与“宝岛”注册商标进入浙江市场的时间几乎同步,二审判决认为杭州宝岛公司注册登记并无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是客观的。(六)杭州宝岛公司合法拥有其企业名称,其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杭州宝岛眼镜”的行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对北京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北京宝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体育场路分公司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行为侵害其“宝岛”、“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体育场路分公司侵害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体育场路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体育场路分公司对店面招牌、灯箱等进行了更换。2005年11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载,当天该院执行员李磊与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运珠、杭州宝岛公司代理人陈叶一同前往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体育场路分公司查看判决执行情况,丁运珠表示“没有发现侵权了,他们已整改了”。有关上述整改的内容,北京宝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05年7月28日青年时报上的一篇报道,拟证明杭州宝岛公司整改后的店面招牌为“杭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杭州宝岛公司则主张整改后的招牌为“杭州宝岛眼镜”,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负责此次整改装修工程的应正鹏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2012年2月,北京宝岛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杭州市宝岛公司简化使用“杭州宝岛眼镜”等标识侵权。2013年11月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说明》,认为杭州宝岛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企业名称牌匾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杭州宝岛眼镜”,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本院2015年1月28日就上述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应正鹏出庭作证。北京宝岛公司认可其在(2004)杭民三初字第181号判决执行后,至2012年2月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之前,未曾向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宝岛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杭州宝岛公司的答辩意见,杭州宝岛公司是否损害北京宝岛公司的民事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