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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有福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有福。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有福。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有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仅以《第二作业队李有福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表》和吴志忠、李峰及杨茂林的证言认定遗漏工程款1534593.85元、合同外增加处理翻浆工程款760777.56元、增加填缺口及清理塌方变更款109974元和增加误工索赔款561040元无确凿的证据证实,采用常理、推定的方式认定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即原判决认定李有福完成的工程量是否正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设计内遗漏工程量;一部分是设计外增加工程量,包括处理翻浆、增加填缺口及清理塌方、误工索赔。

关于设计内遗漏工程量问题。原判决认定双方在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结算表1工程计价清单》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中间结算,尚有遗漏。对于案涉工程在该结算后是否还有继续施工的问题,路桥第一公司称,“有施工,停工时间应为2010年底。”而就2009年10月至2010年底李有福原承包范围内工程由谁施工,路桥一公司主张为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对在2009年10月双方签订《结算表1工程计价清单》后李有福是否在其承包范围内继续施工的事实,李有福提交了路桥一公司与业主方2013年3月《小西线旅游公路汇总结算表》以及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代表、驻地监理等的证人证言,原判决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路桥一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路桥一公司与李有福对2009年4月30日处理翻浆的工程量、2010年10月26日增加处理缺口及清理塌方的工程量及2013年3月10日因资金不到位停工造成损失一直未进行结算。同时,根据各方签字并经业主方确认的《支表13中间计量表》,增加填缺口和清理塌方的施工范围均在k6—k12范围内,属于李有福承包施工范围;根据增加处理翻浆的《工程变更审批表》,施工桩位为k0—k14,其中绝大部分在李有福承包施工范围内;根据增加误工索赔的《监表7工程变更令》,误工期间包括了李有福的施工期间,施工桩位亦主要在李有福承包施工范围内。故原判决认定上述变更工程主要由李有福施工,并根据业主方向路桥一公司确认的结算价款确定应支付给李有福的相应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本案存在转包关系,路桥一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工程变更审批表上没有实际施工人李有福签字,不能当然否认该工程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原判决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对本案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在实际施工人已经撤离工地的情况下,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承包人与业主方是否进行最终结算不应影响其与实际施工人对相关工程款争议的解决。《第二作业队李有福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表》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路桥一公司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路桥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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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