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北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泉沟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石峰村。 负责人:施成龙,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原朔州市平鲁区东山坡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回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荣,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朔州市万鑫有限公司汽修厂。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振华西街大运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北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泉沟煤矿(以下简称后泉沟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煤业)、一审被告朔州市万鑫有限公司汽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后泉沟煤矿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主文表述是“拟判决如下”,没有法律依据;2.万鑫煤业的起诉已经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说明万鑫煤业没有程序上的诉权,无权起诉,无资格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保全错误,二审判决认为万鑫煤业是正当行使诉权,不符合本案事实。(二)本案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判决对双方认可的证实后泉沟煤矿不属越界开采的主要证据即2003年7月10日朔州市平鲁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发(2003)43号文件《关于山西北星实业有限公司后泉沟煤矿调整矿区范围的报告》只字未提。该文件证明煤矿现状是历史原因造成,后泉沟煤矿不存在越界开采,本案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评判错误。2.后泉沟煤矿停产完全是万鑫煤业申请保全所致,并非政府行为所致。政府要求停产的文件确实下发过,但后泉沟煤矿并未实际停产,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后泉沟煤矿实际停产。万鑫煤业申请保全设备和煤场,实际上就是要求后泉沟煤矿停产。原一审律师的调查笔录证实后泉沟煤矿停电的原因是停产又欠电费,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后泉沟煤矿停产是法院要求的,诉讼前后泉沟煤矿仍在生产。(三)万鑫煤业应当赔偿后泉沟煤矿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1580万元及利息。包括:1.被查封的2万吨煤炭的损失。虽然法院准许销售,但因装车时法院人员阻止,未能销售,该煤炭因自然和人为原因灭失,应予赔偿煤款及利息损失1967280元;2.被冻结的煤款损失及利息共计37941元;3.煤矿停产损失13806059.295元,包括煤矿投资损失4397776.53元,生产可得利益损失7920496元,恢复投产费用1487786.765元。以上损失合计15811280元,请求赔偿1580万元。此外,一审起诉至判决的9年间的利息损失万鑫煤业也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查明,2002年12月2日平鲁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平鲁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部分煤矿越界开采的处理报告》,认定“后泉沟煤矿的主、副井口及主要巷道均位于东山坡煤矿井田范围内,且从事违法采矿活动”。2002年12月3日朔州煤矿安全监察站向市政府汇报后泉沟煤矿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其下达停产整顿通知书。2003年2月20日平鲁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发(2003)第6号《关于对井木等五座煤矿越界开采的处理决定》,对后泉沟煤矿越界开采给予了处理。根据上述事实,万鑫煤业于2003年1月13日以后泉沟煤矿有越界开采行为为由,提起赔偿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对于万鑫煤业提起的该案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后泉沟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上述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决定进行处罚。即使地质矿产部门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也应由其上级地矿部门负责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此案依法应由平鲁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处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裁定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万鑫煤业的起诉。该裁定并未对后泉沟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以及应否对万鑫煤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万鑫煤业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以及万鑫煤业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二审判决驳回后泉沟煤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后泉沟煤矿关于万鑫煤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万鑫煤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审理本案其他争议事项的先决和基础性问题,因后泉沟煤矿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后泉沟煤矿提出的本案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未予评判相关证据、其停产系万鑫煤业申请保全所致以及所请求的1580万元赔偿数额构成等理由,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后泉沟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北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泉沟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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