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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1469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厚,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心连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对业主补偿款210万元因属于心连心公司与其他业主的合同,不应由九天公司承担错误。理由是:1.申请人支付业主补偿款21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并出具了《心连心集团岳阳金冠店装修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有关鉴定问题的回复》,均对申请人支付的业主补偿款210万元有明确表述,二审判决亦认为“该部分损失有收条、委托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对申请人支付业主补偿款2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申请人支付业主补偿款与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业主补偿款210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申请人的装修、开业费用和其它经济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二审判决认为“心连心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虽不构成违约,但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自负损失的30%即5349479.36元。”与法相悖,明显不公。1.既然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已经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二审判决予以确认,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另案)亦认定“在此情况下心连心公司未交纳租金并非违约。”二审判决却判定申请人自负损失的30%,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具有的补偿守约方损失和对违约方违约行为制裁的双重功能的立法目的。

2.被申请人所谓“欠租”,是由于被申请人移交的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和被申请人与原租户发生纠纷以致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等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行为所导致,并非申请人故意“欠租”,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即便申请人存在欠租的情形,但并不构成《租赁合同》九条第(二)项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如果二审判决硬要认为申请人欠租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其责任分担也应当很小。二审法院据此判定申请人自负损失的30%即5349479.36元,明显对申请人不公。3.二审判决认为“心连心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虽不构成违约,但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不当,心连心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业主补偿款210万元的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的17831597.88元金额损失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心连心公司是否应自负30%损失。2.对业主的210万元补偿款是否属实,是否应由九天公司承担。

(一)心连心公司是否应当自负30%损失。申请人认为即使欠租,是由于被申请人移交的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和被申请人与原租户发生纠纷以致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等在先行为所导致,并非申请人故意“欠租”。本院认为,对于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的事实,也属于承租方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的资料,故应推定承租方心连心公司对此知晓。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并未提供因消防验收问题而影响经营并导致实际损失的证据。对于九天公司与原租户的纠纷影响心连心公司经营并导致实际损失相关证据,申请人也未提供。故,鉴于心连心公司存在欠租的事实,虽然二审判决的说法存有矛盾之处,但判定心连心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亦属公平。至于承担多大比例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认定30%责任并非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业主21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该由九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九天公司与心连心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九天公司不限制心连心公司的经营模式。根据目前百货商场的经营模式看,绝大多数都是采用品牌自营或者出租柜台的方式经营,作为出租大型商业物业的九天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而且对于该经营模式是有利于心连心公司经营获利,也有利于其对九天公司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既不存在损害九天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损害之客观事实。故心连心公司与下游租户的租赁合同也应当受到保护。因九天公司解除与心连心公司的租赁合同,导致心连心公司不得不与下游租户解除合同,所以九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与心连心公司补偿下游租户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以下游租户不是九天公司合同相对人为由认定九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妥。但从本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及一、二审审理过程看,对于210万元的损失证据缺乏原件支持,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由九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心连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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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