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芳,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乙烯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高旋,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高旋。 一审被告:山东新成力达石油催化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德志。 一审被告:淄博金旗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程健。 再审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及一审被告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成力达石油催化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旗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旗瑞公司)、高旋、赵德志、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临淄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为同一实际控制人。金旗瑞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2009年1月,与明珠公司股东完全一致,之后两公司股东虽然没有重合,但是相互之间系直系亲属或姻亲关系,两公司属于家族企业,受同一的家族意志控制。(二)两公司营业场所、办公地址同一,且业务混同。第一,两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地址完全同一,均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86号。第二,两公司业务混同。根据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金旗瑞公司主营业务为奇瑞汽车销售,奇瑞汽车销售的特许经营权由金旗瑞公司所有,而明珠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却一直使用金旗瑞公司品牌汽车销售经营权的资质经销奇瑞汽车。两公司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均涉及汽车销售、汽车装具、家用电器、机电产品、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等相关业务,大部分重合。第三,两公司对外宣传信息一致。两公司在汽车经销过程中共用销售手册,对外宣传信息一致、销售电话一致,销售人员完全重合,构成了业务上的严重混同。(三)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的工商登记经办人均为吕玫,财务人员均为程燕,说明两公司存在人事交叉,工作人员混同。原审法院仅根据吕玫的社会保险关系就认定其即不是明珠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金旗瑞公司的职工,不符合事实常理和法律规定。(四)两公司财务、资产混同,金旗瑞公司已丧失独立的财产权。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在延边商业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均授权程燕一人办理,并且向银行提交虚假申请资料,承兑贴现后转移资金。上述两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及转移贴现资金的事实可以看出,两公司财务资料虚假,账目记录不实,任意转移资金,财务管理混同。金旗瑞公司除汽车存货外无其他任何财产,且汽车存货也在2012年12月全部以抵顶房租的形式转移至明珠公司,金旗瑞公司已无独立的财产。综上,金旗瑞公司的法人人格与明珠公司混同,已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明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珠公司是否应当对金旗瑞公司所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临淄农商行主张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请求判令明珠公司对金旗瑞公司的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针对临淄农商行的该项诉请,原审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联系电话及工商登记住址一致;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办人为同一人吕玫,其在经办两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既不是明珠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金旗瑞公司的职工;两公司均在吉林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银行账户;在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间,王富刚在两公司均任股东,此后,两公司股东不再有重合;两公司的股东成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金旗瑞公司于2012年底将215辆汽车所有权过户于明珠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表明,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且金旗瑞公司向明珠公司转移了资产。因此,确认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进一步查明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以及其向明珠公司转移资产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临淄农商行无法进一步举证金旗瑞公司与明珠公司具体财务状况,明珠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金旗瑞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即认定明珠公司与金旗瑞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临淄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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