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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均与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均。

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吴小均、一审被告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嘉公司)、河北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嘉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一)石家庄建设集团和顺嘉公司以及顺嘉承德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原判决推定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在石家庄建设集团项目部与程本浩、金朝阳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证据不足。虽然蔡勇军在总承包合同上作为石家庄建设集团的代理人签字,但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蔡勇军无权就履行合同等其他事项代表石家庄建设集团签字。原判决认定蔡勇军为石家庄建设集团的代理人在《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工程水电暖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的签字有效,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吴小均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的两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该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都是2012年4月21日,并且加盖有“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印章,此时石家庄建设集团不是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的承包人,也没有与顺嘉公司或顺嘉承德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不存在上述项目部印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本浩、金朝阳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判决认定石家庄建设集团项目部与程本浩、金朝阳分别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书》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吴小均未经债权人石家庄建设集团同意,违法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委托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两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均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而两份《委托书》委托的是金朝阳、程本浩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吴小均不能证明其统一性。吴小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石家庄建设集团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四)一审法院遗失了关键证据。石家庄建设集团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专门派人去复印证据材料,当时复印的案卷中有一份2012年8月10日的结算单,落款为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石家庄分公司蔡勇军,但是一审开庭时却没有了此结算单。而该份结算单证明蔡勇军以海南中航名义出具结算,涉案工程是由海南中航施工期间发生的争议,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吴小均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总承包合同由蔡勇军代表石家庄建设集团签订,蔡勇军同时又是原承包方海南中航的代理人,案涉工程项目一直由蔡勇军管理,工程分包亦由蔡勇军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石家庄建设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蔡勇军的授权仅限于代其签订总承包合同而不包括确认结算事项,吴小均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对工程结算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石家庄建设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按照石家庄建设集团再审所称,其与顺嘉承德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但蔡勇军作为石家庄建设集团代理人,在2012年11月8日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其法律效果应归于石家庄建设集团。至于石家庄建设集团与蔡勇军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判决对《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而总承包合同是否系为方便办理施工手续的变更而作的日期倒签,以及两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签订在总承包合同之前,并不影响石家庄建设集团对《结算单》所载欠付工程款的认可。此外,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海南中航承包期间的水电暖工程的工程款164万元,已由顺嘉公司直接支付。因此,石家庄建设集团所称《结算单》所载款项系海南中航承包期间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其次,石家庄建设集团虽称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其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原审并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再审中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且,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朝阳、程本浩施工的仅是部分工程,且石家庄建设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朝阳、程本浩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此,《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金朝阳、程本浩与吴小均分别签订的《委托书》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吴小均,但由于此时工程已经结束,且本案争议的主要系吴小均是否有权要求石家庄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针对吴小均的请求权而言,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债权转让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石家庄建设集团的同意,只需通知石家庄建设集团即可对其发生效力。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委托书》已经石家庄建设集团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项目经理蔡勇军同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石家庄建设集团发生效力。吴小均系基于受让金朝阳、程本浩对石家庄建设集团的债权而主张权利,而非基于其与石家庄建设集团存在合同关系。此外,根据石家庄建设集团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庭审笔录》,石家庄建设集团对石家庄建设集团奇峰公司的陈述为“奇峰公司是石家庄建设集团2012年8月临时成立的,承接一些工程,有顺嘉这个。但是现在没有了。”故石家庄建设集团关于吴小均不能证明项目部与石家庄建设集团奇峰公司统一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第四,石家庄建设集团认为一审法院遗失关键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份证据的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在其主张的实际与顺嘉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石家庄建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