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井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阿依古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森普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取的货款9700.5512万元;森普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国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拖欠的质保金共计6431.473051万元。国华公司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其向森普公司支付的385万元款项,森普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385万元应从国华公司欠其质保金中抵扣。本案原审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可了该事实并判定主张“抵扣”请求成立,对该部分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得出处理意见,但原判却在判项中驳回了国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森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显与上述审理结果相矛盾。 另外,对于森普公司反诉中主张的质保金中剩余的部分,其在原审中向法院致函表示可另行解决,是否表明其撤回了该部分反诉请求,应予以明确。如确认其撤回该部分诉求,则一审判决中应在审查后明确是否同意其撤回;如同意其撤回,就不应再在本案中驳回森普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23元,退回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宪 森 审判员 殷 媛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佳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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