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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红斌与胡惠萍与陈少波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少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红斌。 一审被告:胡惠萍。 再审申请人陈少波因与被申请人姚红斌、一审被告胡惠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少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红斌。

一审被告:胡惠萍。

再审申请人陈少波因与被申请人姚红斌、一审被告胡惠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少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审计机构武汉嘉丰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又向二审法院作出了一份书面说明书,该说明书应为新的证据。该说明书载明,武珞路海鼎项目投资8000万元,预期收益3600万元是预期收益,不是收益。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博润)占40%。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二)根据审计机构武嘉会审字(2011)第1-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合伙体实收资本2800万元,但原判决在计算合伙体净收益时是用总的净资产减去合伙体未增资前计算出的实收资本1250万元,明显错误。审计报告确定合伙体没有收益,是亏损的。(三)原判决关于预期收益的认定是错误的。1、“海鼎项目”是长江博润与武汉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合伙投资的。双方共同投资8000万元,其中长江博润投资32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双方预期收益是3600万元,长江博润的预期收益应为1440万元。2、合伙体以湖北博润创投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投资的“力源信息”、“吉润置业”项目合伙体应得的807.5万元、100万元的收益,应当扣除协议规定的手续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四)原判决关于姚红斌持股比例为20%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原来五位合伙人之一的陈建波退出合伙后,是将其持有的股本250万元转让给陈为波,而非原判决认定的撤回出资。故股本总额仍为1600万元,陈少波持有股本1050万元占65.63%,而姚红斌占15.63%。陈少波对姚红斌在所有者权益中占20%的自认,也仅仅是基于其与姚红斌之间的亲戚关系,私下对其作出的利润分配的允诺。(五)原判决将2010年8月6日增资的1200万元仅认定为流动性负债,认为该1200万元增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是错误的。各合伙人是以其对合伙体的债权冲抵或向合伙体挂账负债的方式增资的,其中,陈少波增资787.5万元,姚红斌增资187.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陈少波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该3600万元,审计机构根据二审法院要求所作的说明中表述为“收益”。对该表述,原判决已经作出解释,即由于审计报告明确该3600万元为预期收益而非收益,故审计机构说明中的“收益”表述应为笔误。该审计机构新的说明书正是对原说明中笔误的更正,进一步证明了原判决认定的正确性,而非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第二,关于实收股本总额以及姚红斌的持股比例。姚红斌一审提交证据《股本转借款协议书》,证明陈建波退出合伙体,合伙体总股本变更为1250万元,陈少波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各方在一审中对于实收股本为1250万元、姚红斌出资比例为20%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判决认定合伙体股本总额为1250万元,姚红斌出资25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20%,是正确的。陈少波再审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预期收益。姚红斌、陈少波和胡惠萍在一审庭审中对审计报告确定的合伙体可供分配的净收益为13989053.40元这一事实是确认的。审计机构的说明也明确,3600万元指的是长江博润在“海鼎项目”中的收益,而不是“海鼎项目”的总收益。陈少波认为该3600万元是“海鼎项目”总的预期收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力源信息”、“吉润置业”是以博润创业名义投资的,原判决已经扣减博润创业已缴纳税费25万元,陈少波在一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陈少波主张的其他管理费和税费,原判决认为其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证明,而且未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案涉1200万元的性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姚红斌未在陈少波提交的合伙体增加股份的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上仅有胡惠萍和陈少波的签字。陈少波再审主张,各合伙人是以对合伙体的债权冲抵或向合伙体挂账负债的方式增资1200万元,但其对合伙体的债权是如何产生的以及挂帐负债是否归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在计算姚红斌的出资额时,亦未将陈少波主张的姚红斌增资187.5万元计算在内,而是将该1200万元作为流动性负债。陈少波对审计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判决根据审计报告将该1200万元认定为合伙体负债,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陈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少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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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