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贤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占兴。 再审申请人卢贤益因与被申请人孙占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贤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孙占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下,错误地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孙占兴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利用优势经验及人脉关系在国土部门没有批准前就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卢贤益支付了部分股款后,拒不协助前去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互助永昌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在国土部门的备案登记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占兴一人,在孙占兴不去办理变更登记前,永昌公司无法前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海东市国土资源局和永昌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必须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转让采矿权的,按非法转让查处。孙占兴规避青海省国土部门的监管规定完成工商登记后,又向海东国土部门打电话举报非法转让事宜,后青海省海东市国土部门以非法转让吊销了永昌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孙占兴明知上述《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以及《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与卢贤益签订合同后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规避监管,利用不法手段完成了工商变更,违反监管及《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导致永昌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故在孙占兴没有办理国土部门的变更手续前,卢贤益有权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抗辩,拒绝孙占兴的付款请求。(二)二审法院认定卢贤益违约与事实不符,保护了违约者的非法权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履行顺序有明确的约定,卢贤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孙占兴在利用不法手段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就不再履行国土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按该协议约定,在孙占兴未全面履行义务前,卢贤益有权拒绝付款,也正是由于孙占兴的不履行行为,致使卢贤益的权益受损。本案的违约方是孙占兴,二审法院认定卢贤益违约错误。(三)孙占兴应当履行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乙方付甲方126万元。在孙占兴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当日,卢贤益立即支付了126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孙占兴拒绝前去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正是由于没有去国土部门变更相关手续,被国土部门以非法转让吊销了采矿许可证,说明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这一合同义务的重要性,因此,孙占兴应当履行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孙占兴未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采矿许可证被吊销,致使卢贤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卢贤益有权依法拒绝孙占兴的付款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占兴提交意见称:卢贤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卢贤益与孙占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1)乙方应予本协议生效后即付5万元,作为合同履行的定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上定金抵做股权转让款;(2)合同签订后,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乙方付甲方×万元;(3)合同签订后,乙方正常开工运行,乙方付甲方×万元。据此,卢贤益的股权转让款应分三笔支付,第一笔应在协议生效后以定金形式支付,第二笔应在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支付,第三笔应在卢贤益正常开工运行时支付。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卢贤益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孙占兴股权转让款126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完成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即双方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变更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登记之日付款,而是在上述登记变更之前支付了转让款,并共同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 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应当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以及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而定。卢贤益受让永昌公司股权的目的是进行石膏矿开采经营,而持有采矿许可证是进行石膏矿开采经营的必要条件。根据《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的正常顺序应当是永昌公司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取得批准文件后再去办理工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原发证机关批准文件情况下完成工商登记,虽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规定,但并非没有补救措施。永昌公司作为矿业权人完全具备条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卢贤益主张因孙占兴未履行协助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导致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7月18日登记成为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10月14日永昌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两年多时间内,曾代表永昌公司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孙占兴协助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遭孙占兴拒绝,其对于采矿许可证未能获批延期应负主要责任,故孙占兴有权要求卢贤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卢贤益提出的因孙占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卢贤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贤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