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忠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 法定代表人:李绍壮,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贾忠信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卧凤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忠信申请再审称:(一)乡政府恶意隐瞒了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的事实,其存在欺骗贾忠信的行为;贾忠信在2013年12月1日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时才知道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2013年10月17日签署和解协议时,贾忠信对此并不知情。(二)本案系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此前诉讼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已不再有执行内容,二审法院裁定双方执行该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乡政府赔偿贾忠信损失费30万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贾忠信与乡政府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一旦准许其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应执行该案一审判决。和解协议以解决前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为目的,与该纠纷所基于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具有紧密关联,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单独被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在和解协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原判决执行,并驳回贾忠信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贾忠信关于乡政府恶意隐瞒了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的事实,其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对该事实并不知情的主张,明显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就贾忠信与乡政府之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案涉案专利权因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已于2003年12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的认定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贾忠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忠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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