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世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陕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田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陕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包括:1、川陕甘公司在所有银行的开户信息,在银行账户从2011年1月到2012年9月的流水对账单。证明在此期间川陕甘公司只收到了田世孝的借款200万元,故田世孝借款2300万元构成中的600万元只有200万元成立;2、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新程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绵阳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出具的还款1700万元的《收据》,该1700万元债务转移给川陕甘公司不成立。(二)原判决认定永昌公司出具1700万元《收据》导致该1700万元债务转移给川陕甘公司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程公司从未收到该《收据》;2012年7月13日《借款协议》上没有永昌公司和新程公司盖章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1700万元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成立。(三)田世孝借款600万元中除川陕甘公司自认的200万元以外,田世孝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新程公司与永昌公司的原1700万元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不应给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五)川陕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一般授权,代理人诉讼中的自认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川陕甘公司给付田世孝208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川陕甘公司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川陕甘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新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其中载明:户名为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川陕甘公司主张的川陕甘公司在所有银行的开户信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川陕甘公司提交的第二份新的证据为新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新程公司未收到永昌公司出具的1700万元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新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川陕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移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川陕甘公司与田世孝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原永昌公司与新程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出具借据(或收条)作废,以签订的本协议及出具的借据等手续为准。”从债权转让角度看,永昌公司与田世孝之间的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原债务人新程公司即可,并不需要征得新程公司的同意。而对新程公司与川陕甘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原债权人永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新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川陕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而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田世孝。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债权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600万元债务问题。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川陕甘公司依据收到借款的数额,经确认后,向田世孝出具借据。田世孝为此提供了川陕甘公司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另外300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的具体情况说明和相关辅助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600万元债务存在的事实。川陕甘公司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165万元资金使用费问题。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看,新程公司向永昌公司借款2448万元,新程公司已经还款913万元,尚欠1535万元。对于转让给田世孝后增加的165万元,田世孝主张系其作为新的债权人与川陕甘公司约定的利息,而非永昌公司享有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已经认定新程公司对永昌公司存在欠款的情况下,不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新程公司均负有返还相关借款的义务,且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新程公司转移的债务为1700万元。因此,原判决支持田世孝165万元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关于川陕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问题。从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看,原判决是在综合分析各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非仅依据川陕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川陕甘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川陕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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