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田世孝、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世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世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陕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田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陕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包括:1、川陕甘公司在所有银行的开户信息,在银行账户从2011年1月到2012年9月的流水对账单。证明在此期间川陕甘公司只收到了田世孝的借款200万元,故田世孝借款2300万元构成中的600万元只有200万元成立;2、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新程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绵阳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出具的还款1700万元的《收据》,该1700万元债务转移给川陕甘公司不成立。(二)原判决认定永昌公司出具1700万元《收据》导致该1700万元债务转移给川陕甘公司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程公司从未收到该《收据》;2012年7月13日《借款协议》上没有永昌公司和新程公司盖章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1700万元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不成立。(三)田世孝借款600万元中除川陕甘公司自认的200万元以外,田世孝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新程公司与永昌公司的原1700万元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不应给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五)川陕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一般授权,代理人诉讼中的自认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川陕甘公司给付田世孝208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川陕甘公司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川陕甘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新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其中载明:户名为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川陕甘公司主张的川陕甘公司在所有银行的开户信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川陕甘公司提交的第二份新的证据为新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新程公司未收到永昌公司出具的1700万元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新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川陕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移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川陕甘公司与田世孝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原永昌公司与新程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出具借据(或收条)作废,以签订的本协议及出具的借据等手续为准。”从债权转让角度看,永昌公司与田世孝之间的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原债务人新程公司即可,并不需要征得新程公司的同意。而对新程公司与川陕甘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原债权人永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新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川陕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而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田世孝。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债权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600万元债务问题。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川陕甘公司依据收到借款的数额,经确认后,向田世孝出具借据。田世孝为此提供了川陕甘公司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另外300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的具体情况说明和相关辅助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600万元债务存在的事实。川陕甘公司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165万元资金使用费问题。从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看,新程公司向永昌公司借款2448万元,新程公司已经还款913万元,尚欠1535万元。对于转让给田世孝后增加的165万元,田世孝主张系其作为新的债权人与川陕甘公司约定的利息,而非永昌公司享有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已经认定新程公司对永昌公司存在欠款的情况下,不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新程公司均负有返还相关借款的义务,且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新程公司转移的债务为1700万元。因此,原判决支持田世孝165万元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关于川陕甘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问题。从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看,原判决是在综合分析各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非仅依据川陕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川陕甘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川陕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川陕甘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