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景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燕洪。 再审申请人黄景田因与被申请人高燕洪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景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2005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认定。(二)《补充协议》是由一张船舶物质交接清单剪裁后形成,系伪造。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高燕洪提交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高燕洪与黄景田之间于2005年3月22日终止了船舶租赁关系,证据确实充分。2、张建功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船舶物质交接清单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高燕洪与张建功在签订《启洋轮光租合同》后从未联系和见面,高燕洪也没有见过船舶物质交接清单。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针对黄景田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黄景田向本院提交的张建功的证明以及船舶物质交接清单能否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中,黄景田向本院提交了张建功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船舶物质交接清单,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系虚假伪造。经审查,张建功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陈述其在2005年4月和7月与高燕洪接触过,对于涉案《启洋轮光租合同》中承租双方是否在2005年3月22日签订过《补充协议》并不知情,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建功的证明不足以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黄景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船员赵熙林、李洪友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燕洪参与经营管理,故这两份证言亦不能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黄景田提交的船舶物质交接清单上的签名笔迹与《补充协议》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其关于《补充协议》系由物质交接清单裁剪拼贴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黄景田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的认定。 综上,黄景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景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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