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建新。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和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谢建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建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直接将中兴公司向振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同于振达公司向谢建新支付的金额错误。谢建新仅收到46840550元工程款;2、甲供材料检测费等计155935元,不应由谢建新承担,不应纳入中兴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3、鉴定报告已明确不将劳保统筹费用计入鉴定造价,原判决将该笔费用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如果《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则其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也无效,案涉工程应从工程交付次日即2009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应按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3、本案签订补充协议是在招投标程序之前,且补充协议与招投标文件以及备案合同的计价方式完全不同,没有影响中标结果,不存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实质性议价”行为,备案合同应为有效;4、本案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应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在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发包人需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则按承包人提供的决算为准,并按此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谢建新提交的结算书中确定的送审造价72234539元进行结算;5、即便以补充协议为准结算工程价款,则鉴定机构依据该补充协议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人工费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2、改判振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807979元及利息437187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中兴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振达公司和中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谢建新再审主张振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不能等同于谢建新收到的款项。对于是否存在振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谢建新的情况,经查,谢建新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就此提出主张,因该项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甲供材料检测费。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浙江省94定额结算,该定额并未区分施工单位购买还是建设单位购买而有不同,原判决根据该定额,将检测费确定为其他直接费,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谢建新主张只承担其中21万元,对剩余的155935元不予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保统筹费用。谢建新二审中对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劳保统筹标准的批复》(苏建定(2004)169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批复明确规定,劳保统筹费是为解决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等问题使用的。故原判决认定劳保统筹费应当由施工单位缴纳,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并已由中兴公司支付的情况下,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兴公司和振达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具有实质内容的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其后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振达公司成为中标人,与中兴公司签订备案合同,而双方实际履行的仍为补充协议。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并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认中标无效,备案合同亦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备案的中标合同因为存在虚假招投标行为而致无效,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原判决以实际执行的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参照依据,符合当事人本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不按期结算即以“送审价”结算的约定,谢建新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判决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欠付的工程款主要应为结算款性质,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为合同法规定的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谢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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