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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杰与杨志辉、衷桂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衷桂清。

再审申请人沈杰因与被申请人杨志辉、衷桂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沈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沈杰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完成容积率调增义务,解除条件成就,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沈杰已依约履行容积率调增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杨志辉、衷桂清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错误。1、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款的约定,沈杰应负责办理容积率增加的工作,最迟应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批文或文登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可见,双方未明确约定政府有权部门批文的具体名称与形式,批文与政府会议纪要具备其一即可。2、原判决以项目实际规划容积率为1.78认定沈杰未履行容积率调增义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杨志辉已取得公司股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解除条件未成就。(二)原审判决不支持沈杰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60.41万元及违约金68.37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1、沈杰已履行约定义务,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杨志辉、衷桂清应当依约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地上两处建筑未拆除”认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支持沈杰关于支付因过错导致项目未如期开工建设部分的违约金237.6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1、杨志辉、衷桂清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履行公司总经理职责,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管理。2、杨志辉、衷桂清不履行股东职责,导致公司项目报批工作严重受阻,开发进度受到严重影响,项目无法如期开工建设。3、杨志辉、衷桂清的不作为给公司和股东造成经济损失22383050元。(四)即使原审判决认定沈杰违约,解除条件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催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本案解除权发生之日应为2011年12月31日,杨志辉、衷桂清应于一年内,即至迟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沈杰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杨志辉、衷桂清系于2013年1月23日向威海中院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而此时已超过杨志辉、衷桂清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一年除斥期间,因此,杨志辉、衷桂清的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原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杨志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原审判决对初审意见和会议纪要的认定,是对证据的分析,仅存在判断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存在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沈杰主张其已完成对容积率的调增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沈杰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的问题。(二)沈杰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再审,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杨志辉、衷桂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杨志辉、衷桂清是否应当向沈杰支付未如期开工建设的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认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成就,即沈杰是否已经履行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沈杰负责办理容积率增加工作,最迟应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批文或文登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如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将视为无法办理容积率调增,且视为杨志辉、衷桂清支付股权转让款价格过高,杨志辉、衷桂清有权选择解除合同。2011年9月26日,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涉案地块调增容积率出具初审意见;2012年1月3日,文登市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上尚城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容积率1.9;鉴于该地块与北侧地块的特殊关系,该项目在正式审批前,要进行重新审核和批前公示,以保证方案审批的透明度和周边居民的知情权。上述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表明,沈杰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整至1.9的正式批文或文登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但截止至2012年1月3日,涉案地块容积率调增问题仍未得到正式审批,仍处于审核阶段。本案二审中,沈杰在上诉中表示上述文件证明涉案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已获得审批机关的初步认可,同时主张由于杨志辉、衷桂清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不配合公司经营管理,导致容积率未能自1.6调增至1.9,最终容积率没有调整为1.9的责任在于杨志辉、衷桂清。沈杰的上述行为亦说明其也承认上述文件仅是审批机关的初步认可,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批文或会议纪要。事实上,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杨志辉、衷桂清已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中包括了调增容积率所需的费用,并且由沈杰用于缴纳该费用。涉案土地容积率未能调整为1.9,与杨志辉、衷桂清不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沈杰未能在最迟履行期限后的三个月宽限期即2011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容积率的调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杨志辉、衷桂清可以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沈杰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容积率调增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沈杰提出的其已依约履行容积率调增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