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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屹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东屹,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东乌珠穆沁旗镇社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小区。1992年6月29日因犯爆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东屹,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东乌珠穆沁旗××××镇×××××社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小区。1992年6月29日因犯爆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吴东屹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以(2013)锡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东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东屹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3)内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吴东屹与被害人梁某(殁年57岁)曾均系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相互认识。2012年初,吴东屹刑满释放后回乡过春节时,获知梁某在东乌珠穆沁旗×××××镇“××粮油店”值夜班,该店每日有大量营业结余的现金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2012年11月1日下午,吴东屹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乘车到达×××××镇,并在镇上的五金店购买了两根起钉器、一根撬棍和一副手套,准备用于抢劫作案。当日17时许,吴东屹翻墙进入“××粮油店”大院,躲入院内一辆农用车驾驶室,经观察确定粮油店只有梁某一人值班后,即去敲值班室的门。梁某打开门,吴东屹趁其不备,持起钉器猛击梁某头部数下,致梁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吴东屹经值班室进入里间的办公室,用撬棍和起钉器撬开保险柜,抢走现金22000余元及票据、银行卡、存折、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起钉器、撬棍及用以装起钉器和撬棍的编织袋,从被告人吴东屹身上和住处提取的其作案时穿的沾有被害人梁某血迹的裤子、皮鞋,吴东屹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鞋印,吴东屹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吴东屹将抢劫赃款交给前妻存入银行的存款凭单,证人池某某、张某、闫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东屹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东屹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杀人方式抢劫营业场所的保险柜,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二终字第5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东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审 判 员 华  伟

代理审判员 肖  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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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