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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明故意杀人、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小明,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青阳县镇村,暂住地青阳县镇路。1994年8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小明,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青阳县××镇××村,暂住地青阳县××镇××路。1994年8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明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池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皖刑复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3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小明与被害人袁某某(女,殁年42岁)登记结婚。袁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男,殁年55岁)相识后,与吴小明感情不睦,要求离婚。1994年2月9日,吴小明持刀追砍袁某某及阻挡其行凶的王某某,后因此被判刑。同年8月31日,袁某某与吴小明经调解离婚,后与汪某甲结婚。2011年,因袁某某在司法机关征求意见时不同意对吴小明假释,吴小明假释未获批准,吴小明遂产生出狱后报复袁某某之念。2012年10月29日,吴小明刑满释放后到福建省、江苏省等地打工。2014年5月,吴小明回到安徽省青阳县××镇租房居住,经跟踪掌握了袁某某的住址和活动规律,并购买了尖刀、汽油等作案工具。同月22日7时许,吴小明到××镇××巷袁某某家门外守候,趁袁某某开门准备外出之机闯入室内,朝袁某某背部捅刺两刀。汪某甲闻声从卧室出来,吴小明朝汪胸部、颈部、腹部等处连续捅刺,致汪某甲大出血死亡。吴小明又回身朝袁某某胸部、腹部捅刺,致袁某某大出血死亡。随后,吴小明割下袁某某的外生殖器扔至楼下,在室内泼洒汽油然后放火焚烧,同时用刀切割自己颈部和手腕,从窗口跳楼自杀被送医院抢救。消防人员及时赶至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提取的尖刀、打火机、塑料壶等物证,被告人吴小明与被害人袁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吴小明的租房协议书、在吴小明租住房内提取的写有“永别”内容的字条等书证,证人汪某乙、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尖刀上检出被害人汪某甲、袁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租住房内的字条为吴小明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塑料壶和被罩上检出汽油成分的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吴小明购买刀具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小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明刑满释放后不久,蓄意泄愤报复、行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放火焚烧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吴小明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复字第0004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吴小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 肖  凤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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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