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何生强,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大学文化,教师,住昌乐县××街。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生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潍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生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何生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鲁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何生强酒后乘坐从山东省昌乐县城开往昌乐县××镇××村的公共汽车,遇到同车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15岁),何生强利用师生关系将张某骗至××镇其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强奸。为灭口,何生强又用枕头捂住张某口鼻,致张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何生强将张某尸体用刀肢解后分处丢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铝锅、斧子、编织袋及交通工具面包车、电动车等物证;证人张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殷某某、韩某某、陶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在被告人何生强住处提取的人体组织、斑迹及根据何生强供述提取的牙齿、股骨中检出被害人张某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共汽车上及××镇中心路口、商店、××小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生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生强利用教师身份强奸未成年女学生,后又杀人灭口、毁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依法并罚。犯罪动机卑劣,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一终字第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何生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碧芳 代理审判员 渠 帆 代理审判员 严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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