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灿,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街道×××路×××号×单元。2012年5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浙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灿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一)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灿与古汉雄(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伙同李德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来到广东省惠来县。刘灿在该县明珠宾馆一房间内向古汉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后,与李德连一起运回浙江省嘉兴市。 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灿收取李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毒品的定金后,到广东省惠来县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400克并运回浙江省嘉兴市。 2012年1月底至3月间,吴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被告人刘灿指使先后四次到广东省惠来县取毒品,并根据古汉雄的安排,分别从古程仁(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处取得甲基苯丙胺500克、500克、200克、1000克。吴红将取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浙江省嘉兴市后均交给了刘灿。 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刘灿与张一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上海市来到广东省惠来县,刘灿从一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00克后交给张一顺,后张一顺将上述毒品运回浙江省嘉兴市交给刘灿。同月22日,张一顺、陈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刘灿指使从上海市来到惠来县,在古汉雄的安排下从古程仁处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运回嘉兴市交给刘灿。 被告人刘灿在浙江省嘉兴市将上述购买并运输的甲基苯丙胺中的2537克单独或指使吴红、陈坤等人分别贩卖给李德连、李强、鄢用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葛某、徐某、孙某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到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灿在浙江省嘉兴市少年公寓、电子小区中意苑、天星湖公寓、尚元名郡自己的租住房内,先后十余次以每克320元到350元的价格向李德连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30克。2011年11月的一天,经李德连介绍,刘灿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少年公寓楼下向李国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2012年2月的一天,经李德连介绍,刘灿在嘉兴市第二医院附近向王良山(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 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灿在浙江省嘉兴市少年公寓和天星湖公寓自己的租住房内及嘉兴市勤俭大桥附近,先后十余次以每克280元到300元的价格向李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80克。2012年2月的一天,刘灿指使吴红、张一顺在勤俭大桥路边向李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2年3月期间,刘灿先后三次指使吴红、陈坤在嘉兴市春晓源小区向李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0克,并指使张一顺在嘉兴市春晓源小区向李强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 3、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灿在浙江省嘉兴市少年公寓、天星湖公寓、电子小区中意苑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以每克350元到400元的价格向鄢用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0克。 4、2012年2月间,经朱兴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刘灿在浙江省嘉兴市东升宾馆附近两次向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 5、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灿在浙江省嘉兴市少年公寓、天星湖公寓、春晓源水月居自己的租住房内及嘉兴市江南摩尔附近路边,多次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克。 6、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灿先后三次指使吴红在浙江省嘉兴市少年公寓楼下“可的”超市附近,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 (二)2012年3月29日,张一顺受被告人刘灿指使从上海市到广东省惠来县,又根据古汉雄安排从一男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2008克,并于次日将该毒品运至浙江省嘉兴市,在刘灿租住的嘉兴市春晓源水月居××幢×单元×××室将该毒品交给刘灿。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内抓获刘灿、张一顺、陈坤,并查获2008克甲基苯丙胺,还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粉末共计243.9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63.42克,含有非那西汀、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43克,含有氯丙嗪成分的毒品3.2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抓获被告人刘灿时从其租住的浙江省嘉兴市春晓源水月居××幢×单元×××室查获的2251.96克甲基苯丙胺及其他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非那西汀、氯丙嗪成分的毒品共计69.1克,房屋租赁协议、称重情况记录、航班查询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葛某、徐某、孙某某、张某、王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吴红、古程仁、张一顺、陈坤、李德连、李强、鄢用虎、朱兴华和另案处理的古汉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灿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刘灿分别在浙江省嘉兴市电子小区中意苑、少年公寓、天星湖公寓、春晓源水月居××幢×单元×××室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李强、鄢用虎、吴红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同案被告人李强、吴红、鄢用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灿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刘灿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7158克,其中被查获2008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刘灿联系毒品上家,指使多人贩卖、运输毒品并提供费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