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古汉雄,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文盲,农民,住惠来县××镇××××巷。1997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汉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浙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汉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古汉雄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汉雄在广东省惠来县明珠宾馆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刘灿(另案处理,已判刑)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刘灿支付部分毒资50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汉雄在广东省惠来县明珠宾馆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刘灿、李德连(另案处理,已判刑)甲基苯丙胺50克。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汉雄与刘灿经电话联系后,古汉雄以邮寄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100克从广东省发往浙江省嘉兴市电子小区贩卖给刘灿。 4、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古汉雄先后4次指使古程仁(另案处理,已判刑)从广东省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500克、500克、1000克到浙江省嘉兴市贩卖给刘灿。 5、2012年1月底至3月间,被告人古汉雄与刘灿联系后,刘灿指使吴红(另案处理,已判刑)到广东省惠来县,在古汉雄的安排下,吴红分4次分别从古程仁等人处取得甲基苯丙胺500克、500克、200克、1000克并运回浙江省嘉兴市。 6、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古汉雄与刘灿商议后,刘灿指使张一顺、陈坤(均另案处理,已判刑)从上海市来到广东省惠来县,在古汉雄的安排下,张一顺、陈坤从古程仁处取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运回浙江省嘉兴市,再由古汉雄贩卖给刘灿。 7、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古汉雄与刘灿商议后,刘灿指使张一顺从上海市来到广东省惠来县,在古汉雄的安排下,张一顺从一男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2008克,并于次日将该毒品运至刘灿租住的浙江省嘉兴市春晓源水月居××幢×单元×××室。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该租住房内抓获刘灿、张一顺、陈坤,查获甲基苯丙胺2008克。 综上,被告人古汉雄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7508克,其中被查获2008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抓获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灿时从其租住的浙江省嘉兴市春晓源水月居××幢×单元×××室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08克,房屋租赁协议、称重情况记录、航班查询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灿、吴红、古程仁、张一顺、陈坤、李德连、鄢用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汉雄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汉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21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古汉雄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代理审判员 钟彦君 代理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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