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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守荣故意杀人、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守荣,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镇庄区号。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守荣犯故意杀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守荣,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镇×××庄×区×××号。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守荣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以(2013)济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守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7月23日以(2014)鲁刑二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守荣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街××××店饮酒后,产生强奸之念,后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镇××村省道103线桥洞附近时,徐守荣见被害人许某甲(女,殁年7岁)独自在路上行走,即停车强行将许抱到三轮摩托车后斗内,驾车将许某甲带至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西仙村东南侧胡家山上一荒地,强行将许某甲奸淫。后徐守荣害怕罪行败露,又起杀人灭口之心,遂捡来一块石头朝许某甲头面部、胸部猛砸数下,致许某甲颅脑损伤并心脏破裂死亡。徐守荣用三轮摩托车上的毛毡包裹许某甲的尸体和杀人所用石头,驾车抛至省道103线××镇××大桥下桥洞内的垃圾堆上。徐守荣回家后,恐尸体被发现,又携带洋镐和铁锨驾车返回桥洞下,将尸体运至××镇××村南面的山上,并以自己开车撞死一个小孩为名打电话叫来其父徐长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二人共同将许某甲的尸体运至××村羊道南山坡其自家核桃树地里掩埋。之后,徐守荣回到家中,用汽油将身上衣物和许某甲的衣物、包裹尸体的毛毡等烧毁,并冲洗了三轮摩托车后斗。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徐守荣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守荣指认的强奸杀人地点、抛尸地点和徐守荣家后院分别提取的沾血的枯树枝、枯草杆、石头和焚烧留下的毛毡碎片、衣服碎片、钥匙以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饮料瓶等物证;徐守荣所留字条等书证;证人钟离某甲、钟离某乙、魏某某、蒋某某、孙某甲、许某乙、翟某某、许某丙、宫某某、吴某某、孙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提取的枯树枝、枯草杆、石头上均检出被害人许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在徐守荣指认的焚烧物证现场提取的饮料瓶中检出汽油的物证鉴定意见;在徐守荣和同案被告人徐长勋指认下发现许某甲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从徐守荣家后院提取的钥匙能打开许某甲家大门上小锁的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徐长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守荣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荣挟持幼女,并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奸淫,后为灭口又用石头将被害人砸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复字第9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徐守荣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捷

审 判 员  史正文

代理审判员  祁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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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