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苏金水,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镇××村。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金水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莆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金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苏金水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11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又指控被告人苏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本案出现了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需要并案处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定,不核准并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42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苏金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金水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金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闽刑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绑架事实 2011年8、9月份,被告人苏金水因经济拮据与黄春胜(另案处理,已判刑)共同商议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苏金水提议绑架其在上网时认识的被害人杨某甲(殁年15岁),并提出再找一人帮忙。后苏金水纠集李永耀(另案处理,已判刑)参与。此后,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黄春胜的租住处共同预谋绑架杀人时,苏金水确定作案时需使用的工具和赎金数额,黄春胜提出绑架作案地点。后黄春胜、李永耀共同购买3张联通手机卡用于作案。同年10月16日,由苏金水出资,黄春胜租赁了闽BC1080号小轿车,并购买绳子、土铲、手套、手电筒等。当日21时许,苏金水用事先购得的手机卡打电话以喝酒为名将杨某甲骗出。后苏金水驾驶闽BC1080号小轿车载杨某甲、黄春胜、李永耀来到事先确定的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古院寺山,途中黄春胜下车购买了1把小刀。当行至古院寺山上一路口斜坡处时,苏金水将车停下,三人叫杨某甲下车,并各自戴上手套,黄春胜持刀顶住杨某甲颈部威胁,李永耀用绳子反捆杨某甲双手,苏金水持手电照明。因向杨某甲之母魏某某多次打电话勒索赎金20万元遭拒,苏金水、黄春胜决定杀死杨某甲。苏金水指使李永耀用绳子套住杨某甲颈部,黄春胜推倒杨某甲后捂住杨的嘴巴、用膝盖顶住杨的腹部。接着,苏金水、李永耀各持套在杨某甲颈部的绳子一端用力勒,后黄春胜接替苏金水与李永耀继续勒,致杨某甲窒息死亡。事后,苏金水为防止留下指纹,而用刀将杨某甲的裤子割破后脱下,黄春胜因担心杨某甲未死,还持刀切割杨的项部。三人将杨某甲的尸体掩埋于附近一土坑内,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杨某甲的裤子及手机等沿途丢弃。回到黄春胜租住处后,三人商议由黄春胜继续向魏某某勒索赎金。黄春胜购买2部手机后,于同月21日至23日多次向魏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苏金水和同案人黄春胜、李永耀的指认找到的被害人杨某甲的尸体及苏金水等人丢弃的杨某甲的裤子、皮带、3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从苏金水、黄春胜处提取的作案用的3部手机和2张联通手机卡,从陈某某处提取的其捡到的苏金水丢弃的用于作案的1张联通手机卡,扣押的用于作案的闽BC1080号小轿车,从证人许某处提取的黄春胜租车时所用的苏金水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借车协议书,证人魏某某、杨某乙、许某、翁某某、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魏某某提供的储存勒索电话录音的U盘,同案人黄春胜、李永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金水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4月15日8时许,在押人员黄某某(被害人,时年39岁)与郭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第一看守所406号监室放风场因打扫卫生之事发生争执,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彬、杨文斌(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陈国庆(另案处理)见状,先后上前殴打黄某某。后李彬将黄某某拉进406号监室经过被告人苏金水身边时,苏金水亦对黄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被打致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对共同作案人李彬、杨文斌、陈国庆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证人郭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杨某、郑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室监控录像,共同作案人李彬、杨文斌、陈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金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水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苏金水伙同同案犯黄春胜、李永耀经预谋后绑架未成年被害人杨某甲并将杨杀害,还向杨某甲的亲属打电话勒索巨额钱款,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且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苏金水在因绑架犯罪被羁押期间,在同案犯李彬等人故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后,又单独故意殴打黄某某,共同致黄某某轻伤,亦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