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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与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证损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新疆世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常密菊,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处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雨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华,该公司职员。

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公证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09)新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曾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高院再审本案。新疆高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新合典当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新合典当公司如不服新疆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

终结审查本案。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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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