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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何细战、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细战。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细战。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大托镇披塘路55号(广空物资库)。

法定代表人:刘敬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蒋辉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172号。

负责人:徐远清,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何细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审被告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细战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由何细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股权质押协议》是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园公司)合作为前提的,现该合作未成功,协议未生效和履行,以此追究何细战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将多处存疑的《股权质押协议》作为追究何细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理由牵强。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不同版本的《股权质押协议》,前两份系复印件,第三份虽系原件,但该原件是在补签了“霍玲”签字后提交的,事实上霍玲并非中铁物资广州公司的授权代表,即使其补签行为完善了协议成立条件,该协议因缺乏何细战一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股权质押协议》还存在担保债权、质押总额、质押权的相对主体对象模糊等多处瑕疵。另,二审判决认定何细战于2012年11月2日,即案涉《股权质押协议》盖章日(2012年11月21日)前即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同到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3.新证据《情况说明》能反映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股权质押协议》原件系来自中铁哈尔滨物流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在该份原件上补签“霍玲”签字属完善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真实性,该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且偏离了合同法精神。4.一、二审判决认定何细战违约缺乏证据。何细战作为定园公司股东,有权在《股权质押协议》上签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客观方面均不存在过错;至于该协议能否通过股东会并非何细战个人意愿决定,不存在何细战拒绝提交股东会决议的事实。5.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关于《股权质押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协议并未履行。

除以上申请再审理由外,何细战还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质押协议》原件、张子明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湖北省襄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三组材料作为新证据,认为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何细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提交意见称:1.《股权质押协议》是何细战亲笔所签,并经过何细战代理人核对质证确认了真实性,何细战在《再审申请书》中也已自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没有须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提供融资合作为前提的内容。2.《股权质押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何细战提交的录音、邮件、签署的文件等都证明其已开始履行《股权质押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其已经以行为确认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3.《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何细战对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负有责任。《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以股权质押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何细战持有公司51%股权,满足过半数,只要其自己同意就能办理股权质押,其以未获得股东大会同意为由拒绝办理登记没有依据,需要自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何细战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何细战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由于各种原因协议形成多份,且相互之间存在文字差异,但主要内容一致,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每份协议均系亲自盖章或签字,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时任中铁物资广州公司的代理人张子明、何细战以及由何细战指定办理质押登记的人选宋妙倩均曾到工商局办理过股权查询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等相关事宜,最终因何细战无法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材料且何细战所持有的定园公司股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纠纷发生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以其中一份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在二审法院的责令之下又补充提交了该份复印件的原件,原件上补签了“霍玲”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何细战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新证据采纳,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何细战应否向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何细战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股权质押协议》原件四份,欲将该组证据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质押协议》原件作对比,进而证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本身并没有协议原件,该协议原件来源于他人,且系经过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填补“霍玲”签名后伪造的证据,属未生效且被取缔和作废的协议。2.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原代理人张子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股权质押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而证明该协议系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与定园公司进行融资合作为协议生效的附加前提条件,由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不愿意合作,该协议未生效,并被取缔和作废后全部原件退还给何细战,该协议也从未在工商局办理过质押。3.湖北省襄阳市工商局的《证明》,欲证明双方从未办理过股权质押登记,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日何细战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同到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与协议盖章时间2012年11月21日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审认定何细战没有提供股东大会材料而不能办理质押的事实是编造的。

上述证据均不能构成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证据1《股权质押协议》原件,何细战作为该协议直接签字的一方当事人,自当从签订协议之时就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并理应持有该协议,至于该原件因何种原因保管在何处,不应成为延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但何细战直至申请再审期间才将该材料提交法院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该《股权质押协议》即便能够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因该协议内容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由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协议》文本内容基本一致,且何细战对于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提交的协议文本真实性亦不表示否认,故何细战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协议原件不能否定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故该协议原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据2张子明的《情况说明》,经查,何细战在一审之初,就已经和张子明主动取得联系,并分别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由张子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情况表明何细战对于张子明《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在一审时就已经发现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但直至申请再审期间才向本院提交该证人证言,且不具有正当理由,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新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湖北省襄阳市工商局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经查询定园公司股东何细战未在该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对于该证明内容,何细战在诉讼之初就应当知晓,且可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随时调取,但直至申请再审时才调取该材料提交本院,且对延迟提交该材料未陈述正当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再者,该证明内容本身仅能表明何细战在定园公司的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状态,但不能证明何细战是否到该局办理过质押登记的事实;而对于何细战未在该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事实状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无须证明。故即便该证明能够作为新证据采纳,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关于何细战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