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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祥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祥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忠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志,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祥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忠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志,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智强,董事长。

拉特前旗祥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存公司)与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猛公司)合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祥存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存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撤销了双方继续履行《股份合作协议》的该项一审判决,但却未对祥存公司主张的由元猛公司偿还垫资款3060万元,垫资利息损失997万元的请求做出审理,也未做出任何说明和论述,遗漏审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造成了“不审而判”实际结果。2、二审判决对所谓“双方违约”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并直接“酌定”砍掉3483.9万元的赔偿额,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事实不清,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祥存公司存在违约,只赔偿生产利润损失800万元,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缺乏事实基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元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有其特殊的条件,本案《股份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虽是双方组建选矿股份公司,但双方约定的有关该股份公司的股权比例、股东人数等事项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当事人是否设立公司以及如何设立应取决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后续具体的设立行为,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强制。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股份合作协议》不当,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纠正适用法律正确。《股份合作协议》系设立公司的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有待于双方的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若有损失,可另寻救济,二审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2010年4月27日《元猛公司前旗矿山供应合作选厂矿石含废率高问题解决办法的会议纪要》载明,“已供应给祥存公司的311776吨矿石中,废石占183012.5吨。”并约定双方按照扣除废石后的实际矿石量进行结算。综合本案案情,上述会议纪要中关于扣除废石进行结算的表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供货数量、结算货款金额相矛盾,故对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二审不予采信正确。在此基础上,二审关于“祥存公司应按照35万吨矿石支付货款,具体计算为:2010年1月31日之前:矿石数量311776吨×(矿石款每吨14.04元+采矿费每吨14.1元)="8773376."64元;2010年1月31日之后:(350000吨-311776吨)x(矿石款每吨18元+采矿费每吨14.1元)="1226990.40元,总计应付货款为10000367.04元,祥存公司实付8679820."38元,少付1320546.66元,构成违约”的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根据元猛公司与祥存公司之间互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供货情况,二审认定元猛公司应向祥存公司赔偿一定数量的生产利润损失,扣除祥存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最终酌定为80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祥存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拉特前旗祥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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