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泰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雁文。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飞。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海强。 上海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地公司)与王学剑及肖雁文、陈飞、方海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泰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泰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承诺书》载明的咨询费实为对王学剑退出联合开发的补偿”是属于其主观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2、二审认为上海泰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之前,双方即已知悉蔡楼地块已不能取得,故《承诺书》中“挂牌取得蔡楼地块”应指蔡楼北地块的相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二审认为“上海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通过招标程序取得蔡楼北地块,恰系基于蔡楼地块无法开发而调整为蔡楼北地块之故”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4、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蔡楼地块未能实际开发,但王学剑确已投资入股,也从事了联合开发的协调工作,实际投入了人力和物力,也应得到补偿”的认定歪曲事实。二审认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书》支付王学剑260万元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王学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审认定咨询费系王学剑退出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偿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2011年11月21日,方海强与肖雁文、李宗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除约定股权的转让外,还载明鉴于“爱伦堡”项目地块是甲、乙方引见促成的,现甲、乙方退出,丙方(方海强)同意一次性支付项目转让费260万元。2012年1月5日,方海强与上海泰地公司向王学剑发出《承诺书》,上海泰地公司承诺在取得蔡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王学剑支付质询费260万元,同时《联合开发协议书》正式失效。2012年3月25日,上海泰地公司与陈飞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载明,上海泰地公司对肖雁文、王学剑的权利义务已完成收购。三份协议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咨询费”为王学剑退出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偿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上海泰地公司支付咨询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为咨询费系对王学剑退出联合开发的补偿,故承诺书中“上海泰地公司在取得蔡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王学剑支付”的约定,只是对上海泰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间的约定,并非对王学剑义务的约定。此后,上海泰地公司与陈飞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蔡楼地块调整为蔡楼北地块,事后上海泰地公司亦与他人联合竞标获得了蔡楼北地块。上海泰地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获得蔡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不应支付作为王学剑退出联合开发补偿的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海泰地公司向王学剑支付咨询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上海泰地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欲证明蔡楼地块并非蔡楼北地块,也并非不可取得,原审判决应予推翻。然如前所述,上海泰地公司承诺支付的咨询费系对王学剑退出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偿,其取得蔡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王学剑的义务,而只是其向王学剑支付咨询费日期的起算点,在上海泰地公司将蔡楼地块调整为蔡楼北地块并获得蔡楼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以没有获得蔡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不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海泰地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上海泰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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