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同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1号。 负责人:张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木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农场八分场五队。 法定代表人:苏艳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艳彦。 原审被告:苏妍冰。 原审被告:苏艳君。 原审被告:苏启远。 上诉人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双新煤炭有限公司、苏艳彦、苏妍冰、苏艳君、苏启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高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16.43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5月4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上诉人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16.43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黑龙江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党国华 书记员 黄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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