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郭杰虎,绰号“阿宁”,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泉县××乡××行政村×庄××号,暂住地浙江省建德市。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杰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浙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杰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郭杰虎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2月4日晚,王军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郭杰虎和徐明明、李辉、王龙、聂邱伟(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浙江省建德市向吴某某索要债务,未果,王军伟等人即来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澳门豆捞火锅店吃夜宵,王军伟还电话邀约沈某某等人前来一同吃夜宵。次日零时30分许,王军伟与最后赶来的被害人姚某(殁年20岁)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军伟、李辉等人遂与姚某和左存根、祝剑(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各持匕首、椅子相互对峙,并相约外出打斗。随后,双方走出澳门豆捞火锅店并在该店门口发生斗殴。其间,姚某持匕首捅刺李辉腰部,致李辉重伤。姚某伤人后丢弃匕首逃跑,郭杰虎、李辉、徐明明与左存根、祝剑加以追赶,后李辉因伤重而与左存根一同返回,徐明明与祝剑互持匕首对峙后亦先后返回。郭杰虎在澳门豆捞火锅店东侧的江滨路护栏处追上姚某,持匕首捅刺姚某胸背部、左肩、臀部、腿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姚某因心肺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证人张某甲处扣押的被告人郭杰虎作案时所穿且沾有被害人姚某血迹的黑色外套、牛仔裤,从姚某被捅刺现场提取的姚某和郭杰虎的血迹,从双方发生争执对峙现场及双方打斗现场提取的破损玻璃杯、瓷器碎片、烟灰缸残片、同案被告人李辉的血迹、同案被告人王军伟的帽子,扣押的匕首、砍刀、狼牙棒等作案工具,证明郭杰虎前科犯罪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沈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关某某、赖某某、邹某、游某甲、游某乙、洪某某、张某、朱某、严某某、丁某某、黄某某、游某丙、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王军伟、李辉、徐明明、聂邱伟、左存根、王龙、祝剑和因犯窝藏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陈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杰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杰虎在同案被告人王军伟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在斗殴中持刀追赶和捅刺被害人姚某多刀,致姚某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郭杰虎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24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杰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代理审判员 钟彦君 代理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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