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华贵,曾用名陈弟,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连江县××镇××村,租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贵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以(2014)榕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陈华贵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以(2014)闽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华贵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华贵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华贵在福建省罗源县××镇××村××66号一楼被害人郑某某(殁年30岁)经营的电子游戏厅内玩游戏机赌博输钱后,为泄愤用手击打游戏机操作台,致操作台破裂,郑某某为此与陈华贵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陈华贵从其租住的××65号四楼厨房取来一把菜刀,连续砍击郑某某的颈、头等部位。郑某某拿起椅子反抗,陈华贵因菜刀被打落,又从游戏厅厨房取来另一把菜刀,继续追砍郑某某。后郑某某逃至××36号附近时滑倒在地,陈华贵上前朝郑的头部、四肢等部位肆意乱砍,又用双手掐住郑的颈部,致郑失去反抗能力后,从郑的裤袋搜走装有现金200余元和郑某某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夹,又回游戏厅捡走现金五六百元后潜逃。郑某某被砍50余刀,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将陈华贵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捕被告人陈华贵时从其身上扣押的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钱夹及沾有血迹的现金,陈华贵所穿的带有血迹的内裤、旅游鞋,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沾有血迹的T恤衫,郑某某电子游戏厅内操作台有裂痕的游戏机及在该游戏机上提取的陈华贵的苹果牌手机,在××村垃圾堆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菜刀等物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韦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提取的菜刀、T恤衫、现金、内裤上的血迹是被害人郑某某所留以及T恤衫上检出陈华贵和郑某某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抓拍照片,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华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贵因在电子游戏厅赌博滋事,与游戏厅经营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持菜刀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27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华贵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正文 代理审判员 肖 凤 代理审判员 郝立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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