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米连伟,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鹿邑县××乡×××行政村×庄,暂住地浙江省义乌市××路××号。2007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连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连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米连伟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米连伟与被害人李某某(殁年20岁)均系河南省鹿邑县××乡×××行政村村民,案发前两人均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2012年12月8日22时许,米连伟与李某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与凌云二区之间的路段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米连伟即持斧头砍击李某某头颈部二十余下,致李某某因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米连伟盗走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钥匙一串,又来到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李某某的租住处,用钥匙开门,将房内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820元)及钱包一个盗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米连伟的供述和指认分别从现场附近提取的沾有被害人李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斧头、从其租住房房东王某甲处提取到内有李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的钱包、从证人曹某甲处提取到李某某被盗的电脑、从其妹妹米某某处提取的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从现场发现的李某某的尸体和提取的李某某的血迹,电脑收购登记本、证明米连伟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曹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楼某某、王某甲、米某某、曹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米连伟伪造的李某某的QQ空间留言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米连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连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米连伟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时即持斧头多次砍击李某某的头颈部,致李某某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又窃取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并入户盗窃李某某的财物,均应依法惩处。米连伟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25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米连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代理审判员 钟彦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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